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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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大南路與福港街,因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被上訴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法為第6款)規定,上訴人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輕型」機車,上訴人106年1月17日11時45分曾因相同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免罰,故本件亦請予以免罰。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3年9月7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於該日起至重行考領前,核屬處於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汽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得駕駛輕型機車等語,並提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然按,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駕駛人如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銷)同時亦受吊扣(銷)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民眾往往誤認可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為更臻明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文規範」。準此,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及其立法理由,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則於重新考領前,其雖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仍不得持該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亦即上訴人並不具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已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據。上訴人誤以為機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期間,仍得持有汽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且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有相同情形而免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關,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