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柯美珍 被告 蔡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成年子女 蔡惠文 。惟兩造自97年11月分居後,被告若彷彿人間蒸發,不知蹤跡。兩造之子現就讀大學,學費及生活費,非身為中年婦女之原告靠打臨時工所能分擔,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之父母,始終得不到任何幫助及被告之訊息。目前兩造之子大部分之開銷,皆是原告弟妹們協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成年子女蔡惠文,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11月間分居後迄今,被告音訊全無,
且未支出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一節,核與證人原告之胞弟 柯榮昌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
97年10月以前兩造是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但那時我就很少看到被告,97年11月以後原告要我幫忙找房子搬到臺南市永康區的房子,從那個時候開始就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是帶兩造所生子女一起到臺南市永康區來住,原告有持續跟被告的家人聯絡,但是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的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消息,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寄錢給原告,也沒有來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兩造分居迄今3年,被告均未再支付家中任何生活費用,且亦未與原告聯繫,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係起因於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行方不明,且亦不再負擔家中生活費用,自因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