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耀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附2舍編號349)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確定判決所判處得易刑處分之罪刑,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屬刑之執行問題,係立法者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藉由易刑處分執行,促使其改過遷善而復歸社會,以達矯正受刑人及維持法秩序之刑罰目的,賦予檢察官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復已依上開立法目的就得否為易刑處分為妥適考量,而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分到署執行,受刑人並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訊問並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本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上述確定
判決所處之徒刑時,已給予其說明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在檢察官親自訊問受刑人後,以「1.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0年2月27日到111年6月26日,然經履行1小時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改執行有期徒刑。2.且自受刑人之通緝簡表觀之,有多次經院檢偵審執行通緝之前按,顯見受刑人有逃避司法追訴之習性。3.而社會勞動本即帶有分期給付之性質,是本件足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之情事。4.至於受刑人主張之工作因素,顯非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所附訊問筆錄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觀諸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具體說明其衡酌受刑人有之事由,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而言,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屬合義務性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㈢至於受刑人所稱需維持家庭生計等語,雖非全無令人同憫之
處,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亦已考量此情節,而仍認受刑人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性,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故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