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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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舜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舜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139縣道彰化縣芬園鄉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因認騎乘自行車經過之 陳贊吉 有吐口水之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將所騎乘之機車駛近陳贊吉之自行車左側,使機車緊鄰陳贊吉之自行車左前方,致陳贊吉無法安全往前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贊吉正常騎乘機車通行車道之權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攝錄畫面結果,被告當時機車緊鄰告訴人自行車左前方,機車停放位置緊貼道路右側白實線之左側,告訴人之自行車已在白實線右側,告訴人之右前方即為泥土,且有一車輛停放在該泥土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無法安全通行道路,佐以被告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有吐口水之舉,進而停車與告訴人有對話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此外,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稽,是前揭犯罪事實,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衍申
之傷害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104年度易第265號判決可稽,猶不改戒惕,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機車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時間不長,暨其自陳係專科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訊中自陳已離婚,有2小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