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黎舜生
相 對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
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
北簡字第一00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北簡字第0一00一一號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