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送達原告(於95年1月28日寄存於桂
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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