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岡簡字第9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
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吳美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