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彩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前夫 張志煌 之胞妹乙○○,曾有二親等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張志煌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段麥當勞騎樓下,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之際,因不滿乙○○持行動電話在該處騎樓邊緣對之錄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2次以肩膀朝乙○○推擠,致乙○○接連自騎樓邊緣跌落臺階,撞及階梯下停放之腳踏車,致受有右小腿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固然坦認於前揭時、地不滿乙○○在該處對之錄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始未踫觸乙○○身體,係乙○○針對被告錄影,自行跌落臺階碰到腳踏車受傷,其前夫係不願依離婚約定支付而為誣指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與張志煌相約在麥當勞騎樓下,為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之際,不滿乙○○持行動電話在騎樓邊緣對之錄影,接續2次以肩膀朝乙○○推擠、乙○○隨即跌落臺階下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我哥哥張志煌請我到場錄影作為有將小孩交給甲○○的證明,我於錄影時,甲○○突然衝向我,把我撞下台階,導致我跌到腳踏車堆裡面,讓我雙腳以及髖部瘀血挫傷,之後我又站起來,甲○○假裝要解釋說她只是要從我這邊過去,但是又再一次撞擊我,又讓我再次跌到腳踏車堆裡面」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張志煌結證:「有看到前妻衝向我妹那邊,我妹跌落腳踏車堆」、「(這個行為是一次還是兩次?)兩次」(原審卷第215頁)等語明確;乙○○因之跌落臺階下、撞及腳踏車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翻拍之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 (警卷第8頁、偵卷第
18-19頁),堪先認定。
(二)依原審勘驗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104000.irf』:結果略以:「...㈢錄影時間20秒至23秒:被告突然轉身回頭並向乙○○走去,途中並輕微擦撞小朋友,於第23秒時與乙○○發生碰觸。㈣第24秒時,乙○○發出:
「ㄟ你給我…(後半部語意不詳),疑似被告推擠乙○○,乙○○來不及反應,畫面發生晃動,約第25秒左右出現跌落腳踏車之聲響。㈤第26秒時,被告做出將手收回(或是推擠動作完重心不穩手扶旁邊物體)之動作,疑似被告推擠乙○○,畫面呈現被告手朝乙○○方向,身體側向靠近騎樓臺階邊緣,就畫面之相對距離,乙○○在騎樓臺階下,被告仍在騎樓臺階上。約第27秒時,乙○○對被告講:「ㄟ我要報警喔」。約第28秒時,乙○○對被告講:「你為什麼要推我」。約第29秒時,乙○○對旁人講:「她推我對不對?」,約第30秒至第32秒時,被告手指向剛經過之地點並對乙○○講:「我沒有推你……我剛剛走路過…」、「從畫面的拍攝方向及畫面並沒有明顯的前後移動,看起來,持行動電話拍攝的告訴人並沒有明顯的前後移動跡象。」,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4頁、第244-277頁);觀之乙○○錄影畫面過程,畫面原本並無移動或晃動,迄被告二次往乙○○方向走去後,始生畫面劇烈晃動、跌落腳踏車聲響(即第25秒處),倘非遭被告碰撞,乙○○原地拍攝、畫面未晃動,竟然身未動而突然跌落臺階,顯係遭踫撞所致,被告所辯係乙○○自己跌落云云,自無足採。
(三)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8頁),乙○○遭推擠之前,所處位置位於臺階旁、臺階下有腳踏車排列成群,並無通道,被告接續二次對拍攝中之乙○○推擠為之,無視其遭推擠掉落遭撞及腳踏車成傷之可能,逕以身體推擠,其飾詞以欲通行該處云云,顯屬無稽,所為顯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另疑前夫張志煌偽證以圖免予依離婚協議支付50萬元云云,將兩不相涉之給付義務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對上開錄影勘驗之不利被告結果,旁詞為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查被告與乙○○間曾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乙○○為傷害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肩膀推擠乙○○二次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復審酌被告不滿遭拍攝而情緒失控,衝向乙○○站立處所,以肩膀推擠乙○○,致乙○○跌落臺階受有上開傷害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然兼衡乙○○所受右小腿挫傷、右髖挫傷之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迄今尚未與乙○○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現有在醫院工作之正當職業,護專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