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惠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惠玲緩刑肆年,並應按期支付代履行清除費用(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詹惠玲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3年
9月2日前十日左右,受綽號「 阿益 (義)」業者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23個鐵桶裝黑色溶劑(每桶約53加侖),並推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 劉進雄 (原審通緝到案審理中)僱請不知情吊車業者 孫茂松 指派不知情司機 吳振佑 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9月2日午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某處,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桶裝溶劑吊上車,詹惠玲並指示劉進雄隨車引導將之載運,迨當日下午5時許,車行至同縣 斗六 市○○里○○○○○路,經劉進雄要求吳振佑協同將車上桶裝溶劑推下該處分別為 鄭福財 、斗六市所有之同市○○○段○○○段00000000000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桶內溶劑溢出瀰漫異味,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採樣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7-8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詹惠玲就前揭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頁2-5,偵卷頁36-38,原審卷頁31-32、163,本院卷頁94-96),核與共犯劉進雄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頁62-64,原審卷頁30反-32),並經證人孫茂松、吳振佑證述受僱載運該等鐵桶黑色溶劑而依劉進雄指示棄置等情(見警卷頁8、11-13、16、19-21,偵卷頁39-41),以及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品誠 證述:根據檢驗報告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規定,廢液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現場有很重的甲苯味等語(見偵卷頁35),亦相吻合。復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圖片、監視錄影翻拍暨拍攝00-000號大貨車等蒐證照片、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九大重金屬合格、閃火點不合格﹙<40℃﹚)、棄置地點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及承辦員警 黃正義 之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頁25-31、33-40,偵卷頁47、50-54,原審卷頁37),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揆以本件遭查獲桶裝溶劑之性質與數量,並非由尋常家戶所產生之垃圾,其顯出自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學校機關團體實驗室等來源,應為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
5項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新法未調整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刑度,然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較修正前舊法之300萬元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非法運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並未對該等廢棄物加以「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即無非法「處理」可言,起訴書亦未記載若何之處理具體態樣,起訴書贅論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劉進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謂專屬犯人一身所具有之資格
;「其他特定關係」,則指與行為密不可分之特別的個人本身要素,包括與行為相關之個人特殊地位或狀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云者,通常須具有一定之持續屬性。上開身分或關係作為犯罪主體之限制性構成要件,學理名為「純正身分犯」或「構成的身分犯」。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並未特就犯罪主體設限,應無爭議。而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針對一般人之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於行政管制下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行政刑法,屬任何有責任能力之人皆得觸犯之罪,並未就犯罪主體加以限制(同條第3款亦然),異於同條第2、5、6款等罪。該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僅以第41條第
1項規定中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為構成要件,並不包括第41條第1項其餘「受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一節,此從該款並非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明,「受託」固屬與行為密不可分之特別的個人特殊地位或狀態,惟第46條第4款前段既不以此為限,即令「未受託」亦成罪,足見其犯罪主體並未限定在某種身分或與清理廢棄物行為密切關連之個人本身要素(特定關係),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之「受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毋寧僅是犯罪事實之情狀而已,原判決誤認被告因「受託」之特定關係始成立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劉進雄無此特定關係,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非的論且屬贅餘,應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舊法從一重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圖謀蠅利,非法清除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破壞自然環境生態,影響公眾健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危害程度,考量其未盡坦白,素行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與母親、兄嫂同住,三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罪,陳請斟酌已與受害地主鄭福財、斗六市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茲被告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即逕依舊法對被告論罪,然結果並無不同,而前述關於劉進雄為被告身分上共同正犯之說明,尚屬微瑕,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判決仍得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幡然改悔,認罪不諱,勉力尋求受害地主鄭福財 寬宥 ,有和解書足憑(見本院卷頁105);雲林縣環保局亦同意被告分期繳納代履行清除費用,有該局106年5月17日 雲環 廢字第106001675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頁117),非無悛悔之心,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開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分期償付代履行費用公文為據,諭知應按期賠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支付之代履行清除費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雲林縣環保局106年5月17日雲環廢字第1060016754號函要旨:││詹惠玲應繳納代履行清除費用共計37萬2,645元,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分36期,按月每期繳納1萬元,最後一期繳││納2萬2,645元。案經核准分期繳納,若未依限繳納或任何於一││個月未獲付款者,本局得以廢止,並依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按106年6月份已繳納,經提具雲林縣環保局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頁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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