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李沿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訴人 李水昆
李振順 李孟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上訴人 李信德
李棖騫 李茂容 李進龍 李俊賢 楊凱成 楊凱文 楊凱峻 被上訴人 李添全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沿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李沿樟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人,茲並列其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李水昆、李振順、李信德、李棖騫、李進龍、李俊賢、楊凱成、楊凱文、楊凱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1-2、37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亦符合上訴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且上訴人李沿樟於系爭3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上訴人李俊賢於系爭37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能保留,伊且願意就甲案估價報告所計算伊應支出之補償金額,由新台幣(下同)11萬9701元提高到16萬2139元。原審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伊前述提高之金額諭知互為金錢補償,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李沿樟、李孟勳、李信輝、李茂容、李進龍、李俊賢(除上列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主張)則以:原審所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集中於高價值區,相對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區域經濟價值較低並不公平,且使上訴人保持共有狀態,不符分割共有物須分割之強制規定。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除經全部上訴人同意外,並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公平分配及區域占有衡平原則,避免全部利益集中於一人獨享之原則,而李俊賢所有之建物因已無經濟價值,其已表示願意拆除,以利全體共有人改建之用,又系爭37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部分,可透過其他土地交換及私設巷道之通行,並無出入不便之情形。原審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有違誤等與,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
四、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8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皆由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完全相同,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且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上訴人雖不同意合併分割,仍應准許。
五、本件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1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070、674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下列2、3之事實,亦同),堪予認定。
2系爭371-2地號土地東側臨一條約6米寬之巷道,西側則為一
條約3米寬之私設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僅延伸至南邊即同段371-3地號土地,系爭371-2地號土地係以上開二條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再系爭371-2地號土地上有李沿樟所有之三層磚造房屋、鐵皮倉庫各一棟,目前均由李沿樟所使用中。而系爭371-4地號土地則僅東側臨一條約6米寬之巷道,並以該巷道為對外聯絡道路,土地東邊為空地,西邊則有李俊賢所有使用之一層樓磚造房屋一棟,且該建物係位於系爭371-4地號土地之中央。
3附圖甲案中,李沿樟於系爭371-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
不在被上訴人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圖丙案中,李俊賢於系爭371-4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部分位在被上訴人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4按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鄰
近對外道路可供通行,惟若依甲案為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亦符合上訴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將為一獨立完整之土地,有利於其嗣後對土地之利用,相較於依丙案為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將分散為二筆土地,無從合併利用,且其所分得之371-4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形狀甚為狹長,不利於土地之建築使用。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亦保留李沿樟於系爭371-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免除遭拆除之風險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280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得以現況繼續使用。惟丙案之分割方法將造成371-4地號土地上李俊賢所有之建物將遭拆除,不符經濟效益。爰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現況實際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土地上現有地上物情狀等情,認採取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應較為公平、妥適。
5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見98年1月23日增訂該項之立法理由)。查:
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未到場上訴人雖始終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就原審採附圖甲案為分割並未爭執,對於附圖丙案將其等預定分得之土地與到場上訴人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參以將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分,且予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就分配之土地另為細部處置之規劃,故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有必要。依上說明,由上訴人等於分割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並方便上訴人等共有人就分配之土地另為規劃,堪認所造成之變動尚非過大,符合經濟原則,而無違上述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原則。
六、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及位置價值不同,自應依上開說明,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經原審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等情,有該所105年8月8日第EAZ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形成價格主要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後,附圖所載地號371-2、A部分為5,555,000元、B部分為5,593,500元、地號371-4部分6,969,160元,其土地價值總額合計為18,117,660元,且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總金額為119,701元,其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反面),是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估之結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惟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就甲案其應補償金額,由估價報告中所載之119,701元提高為162,139元,爰按估價報告中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見估價報告書第53頁)中,各共有人所受補償金額之比例,調高上訴人所應受補償總額至162,139元,從而,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七、從而,原審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諭知互為金錢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添全│3/10│├──┼─────┼──────┤│2.│李沿樟│1/10│├──┼─────┼──────┤│3.│李水昆│1/30│├──┼─────┼──────┤│4.│李振順│1/15│├──┼─────┼──────┤│5.│李孟勳│1/90│├──┼─────┼──────┤│6.│李信輝│1/90│├──┼─────┼──────┤│7.│李信德│1/90│├──┼─────┼──────┤│8.│李棖騫│1/10│├──┼─────┼──────┤│9.│李茂容│1/15│├──┼─────┼──────┤│10.│李進龍│1/10│├──┼─────┼──────┤│11.│李俊賢│1/10│├──┼─────┼──────┤│12.│楊凱成│1/30│├──┼─────┼──────┤│13.│楊凱文│1/30│├──┼─────┼──────┤│14.│楊凱峻│1/30│└──┴─────┴──────┘附表二: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應提供補償人李添全││├───────┬─────┬───────┤││鑑定結果應補償│應補償金額│本院認定應補償│││金額(新台幣)│比例│金額(新台幣)│├─┬─────┼───────┼─────┼───────┤││李沿樟│(17,101)│14.29%│23,170││├─────┼───────┼─────┼───────┤││李水昆│(5,700)│4.76%│7,718││├─────┼───────┼─────┼───────┤││李振順│(11,400)│9.53%│15,452││├─────┼───────┼─────┼───────┤││李孟勳│(1,899)│1.58%│2,561││├─────┼───────┼─────┼───────┤││李信輝│(1,899)│1.58%│2,561││├─────┼───────┼─────┼───────┤││李信德│(1,899)│1.58%│2,561││├─────┼───────┼─────┼───────┤││李棖騫│(17,101)│14.29%│23,170││├─────┼───────┼─────┼───────┤││李茂容│(11,400)│9.53%│15,452││├─────┼───────┼─────┼───────┤│應│李進龍│(17,101)│14.29%│23,170││├─────┼───────┼─────┼───────┤│受│李俊賢│(17,101)│14.29%│23,170││├─────┼───────┼─────┼───────┤││楊凱成│(5,700)│4.76%│7,718││補├─────┼───────┼─────┼───────┤││楊凱文│(5,700)│4.76%│7,718││償├─────┼───────┼─────┼───────┤││楊凱峻│(5,700)│4.76%│7,718││人├─────┼───────┼─────┼───────┤││合計│(119,701)│100%│162,139│├─┴─────┴───────┴─────┴───────┤│計算式1.鑑定結果應補償金額÷119,701=應補償金額比例││2.162,139應補償金額比例=本院認定應補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