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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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月鳳與 劉淑玉 (業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同為雲林縣○○鎮○○路「○○○○」社區D棟大樓住戶。吳月鳳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11時許,上樓至前開大樓頂樓曬棉被,為騰出空間而取下劉淑玉棉被之曬衣夾時,適逢劉淑玉亦上至頂樓,因見吳月鳳手拿劉淑玉之曬衣夾而發生爭端。吳月鳳、劉淑玉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捶打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致使劉淑玉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嗣經劉淑玉就醫診治,並於105年3月30日15時5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玉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月鳳於原審已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且於本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審理範圍:
本件因雙方互告,檢察官起訴吳月鳳、劉淑玉均犯傷害罪,原審各處拘役30日。因劉淑玉未上訴而確定,因而本院僅審理劉淑玉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月鳳傷害部分,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月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淑玉拉扯,我先上樓曬棉被,我不知道劉淑玉如何受傷的,是劉淑玉先打我,我只是把劉淑玉打我的的手推開,我就下樓報警了,如果我有打她,怎麼會去報警。我不知道劉淑玉的傷如何來的,劉淑玉沒有跟我道歉,劉淑玉在庭上要跟我和解,但我認為他說謊,沒有誠意,所以我不與她和解,至於她的傷如何來的,要問她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劉淑玉同為雲林縣○○鎮○○路「○○
○○」社區D棟大樓住戶,於上開時、地有在頂樓因曬棉被事宜發生爭執,且劉淑玉(吳月鳳亦受有傷害)客觀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淑玉指訴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23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4頁),復有告訴人劉淑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玉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住家(○○路00號
0樓)上去頂樓時發現我的鄰居吳月鳳手上拿著我的2個曬衣夾,我認為就是吳月鳳竊取的,當時我從頂樓曬完棉被下樓後,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發現吳月鳳搭乘電梯上頂樓,因為之前我的曬衣夾也曾遭竊所以想看看是誰把夾子偷走的,我上去我們大樓頂樓時發現吳月鳳站在我曬的棉被前面,棉被上面的夾子已經不見了,這期間除了吳月鳳以外沒有其他人上去頂樓,當時我發現吳月鳳手拿我的曬衣夾,我上前請她把夾子還我,她不肯,就用手抓住我的左手臂不放並用力捏,當時因為她手拿夾子,所以也有用曬衣夾攻擊我,吳月鳳當時是傷害我的左手及左大腿。吳月鳳當時傷害我的手時,還不慎打到我的左臉。造成我左上臂擦挫傷,我有至虎尾若瑟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時我是有看到吳月鳳要去頂樓,當天我看到他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當時看到吳月鳳手裡拿著夾子,要拉我的被子,我問他,他說要把被子放到別的地方。(提示照片)我們當天曬衣架如警卷照片的樣子。我在監視器有看到吳月鳳拿被子要上去。吳月鳳拿曬衣夾打我。我的傷是左手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我有前往住處大樓頂樓,因為我之前晾被子的時候,被子都會掉地上,被子上又有腳印,而且鐵夾子也會不見,所以那天我晾被子,我就特別注意,我就想今天我就坐在這邊看有沒有人動我的東西,所以我就坐在家裡,看到四樓的吳小姐有上去,過一會,我就跟上去,上去後我就看到她手裡一手拿一個夾子。(你是怎麼發現被告吳月鳳上樓?)我看了14台,就是監控的。(是監控哪的地點?)電梯。我從電梯跟上去,在門那邊我看到被告吳月鳳,一手拿一個我們家夾子,站在我們的被子前面,就是靠近馬路那一側,然後我就先拍了兩張照片,她看到我在拍照片,我就問她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她看到我也是楞了一下,她說她要把我的被子拿去其他的地方,我說你為什麼要拿我的被子,你的東西都已經晾完了,況且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什麼把我被子拿去其他地方晾。然後我就拉著我的棉被,吳月鳳就給我一下(作出右手握拳揮打的動作),吳月鳳面對我,用右手打我的左手臂,吳月鳳除了打我一下之外,還踢我一腳,診斷證明書上寫說我受有「左上臂挫擦傷」,是案發當天吳月鳳打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
㈢衡之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均陳稱有因曬棉被一事發生糾紛,
是認於糾紛當下雙方因而較為激動、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應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劉淑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吳月鳳之必要,又證人劉淑玉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林群山 證稱:吳月鳳、劉淑玉都有對我提到那天在頂樓發生傷害之事,她們都是說有拉扯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432號卷第19頁),況被告吳月鳳亦自承「有推開」劉淑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劉淑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3月30日醫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是認證人劉淑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採。
㈣再者,本院調閱劉淑玉之病歷,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中即載明:「被『鄰居打』,左上臂7*6公分發紅淤青,左側臉頰被賞巴掌」,經治療後開立之診斷書為「左上臂挫擦傷」,足見告訴人劉淑玉當日確實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即左上臂7*6公分發紅淤青)之傷害。至於劉淑玉雖陳稱「左側臉頰被賞巴掌」,然劉淑玉亦陳稱「吳月鳳當時要傷害我的左手,還不慎打到我的左臉」(見警卷第2頁),既然劉淑玉「左側臉頰」未驗出傷害,姑不論是否至醫院時已經不見左臉傷勢(診斷書未載明左臉受傷),且劉淑玉於審理時亦未追究此傷勢,以證據裁判原則,本院僅論以劉淑玉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附為記明。
㈤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吳月鳳與告訴人劉淑玉係互相拉扯、捶打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亦併為敘明。
㈥綜上,足見告訴人劉淑玉確實因當天發生拉扯受有傷害,足
見被告吳月鳳有毆打劉淑玉致其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普通傷害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吳月鳳辯稱未出手毆打劉淑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月鳳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吳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吳月鳳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於大樓頂樓僅因曬棉被之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各受有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被告吳月鳳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且手段係以徒手攻擊對方,未進而持可能造成人體重大傷勢之器械攻擊他人,兼衡被告吳月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於本院審理時稱已離婚)及1個就讀大學(大學剛畢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吳月鳳上訴略以:
①105年3月30日我至頂樓曬棉被,劉淑玉尾隨至頂樓打我,劉
淑玉只罵我「臭三八」,即打我,並無對話,我只推開劉淑玉捶打我的手,並無反擊,只為防衛他打我。
②劉淑玉從左側繞來正面捶打我,劉淑玉法庭上證詞不一,竟
顛倒說成右側,我用雙手撥開劉淑玉捶打的雙手,他打我的右臂及頸脊,又怎右擊劉淑玉左手,因我車禍傷過腰椎,根本無法抵擋,所以轉身就下樓報警來處理,下樓遇到住戶求救有人打我,就搭電梯下樓。
③劉淑玉和他先生 賴嘉慶 前二年就因地下室車位,堆積垃圾,
佔鄰旁我的車位,經我先生及出租車位房客報警處理,劉淑玉及賴嘉慶惡言用三字經罵我,也多次強占電梯不讓我搭乘電梯更多次,惡劣將我從電梯推出害我跌倒,這回更過分,利用趁頂樓無監視系統,趁我上樓曬棉被預謀打我,所以這次我視劉淑玉不知反省悔過,才想報警用司法制裁劉淑玉。④我沒打人,不知為何司法要判我刑責,因車禍受傷脊椎無法
作會計電腦工作,才做房仲,年收入不穩,且單親家庭,得負擔房貸及女兒學費,年老阿爸又跌倒摔斷髖骨,生活壓力甚大,如今我被劉淑玉多年欺壓攻擊,只想懇求司法還我正義公理。
㈢被告吳月鳳上訴之理由①至③不足採,已說明如上,至於④
所陳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業已考量其女兒就讀大學,況被告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女兒已經大學畢業。因而綜觀被告上訴之主要理由,無非是重申原審所提出之辯解,原判決就為何認定被告吳月鳳有罪之理由已經詳述,本院調閱劉淑玉之病歷亦可佐證劉淑玉確實因與被告有衝突拉扯而受傷,雖傷勢不重,然被告傷害之犯行尚不能因其空言否認而免其刑責。至於兩人之前是否有衝突?被告是否多年受劉淑玉無理欺負?姑不論是否亦為被告吳月鳳片面之指控,均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㈣至於被告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以「劉淑玉在庭上要跟我和解
,但我認為他說謊,沒有誠意,所以我不與她和解」等語來辯解其未動手傷害劉淑玉。然查原審係於辯論終結前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劉淑玉才稱「我是可以啦,因為這個案子我這樣跑法院很麻煩,如果對方沒有意願,沒關係」(見原審卷第109頁),並非劉淑玉自認理虧,要求和解,被告吳月鳳所陳應有誤會,是否願意和解亦不能因而證明被告吳月鳳未傷害告訴人劉淑玉。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月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