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5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均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文中八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四處揮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器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以觀,前開斧頭刀刃處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