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9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4997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馬候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前手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但違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65元、4,558元,及專案補償款17,382元、6,639元,已經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另兩造間電信費非定有特定期限之債務,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並無原告受讓債權時合法通知被告之證明,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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