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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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原告 王昭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房屋搭設之鷹架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9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11年5月12日雇工擅自搭設鷹架,為此請求拆除;另因被告搭設該鷹架,造成小偷易利用該鷹架跨入隔壁原告居住之屏東市○○路000號二樓、三樓,原告因此擔心而無法入眠,為此請求賠償每日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房屋搭設之鷹架拆除(按原告漏載「房屋」);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鷹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雇工擅自搭設鷹架,但係為了整修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00號房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建物係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施千慧王慶輝吳慈芸王程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 等人所共有乙節,有卷存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7-8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11年5月12日雇工擅自搭設鷹架乙節,有卷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之信封袋內)觀之,系爭建物已屬破舊,而被告將系爭建物整幢搭設鷹架並以塑膠布圍起來,顯見被告並非僅簡易修繕或維持系爭建物現狀為目的而為之保存行為,而係對系爭建物作大規模之整修,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820條規定,徵得共有人之同意,然被告自承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擅自搭設鷹架及整修行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搭設之鷹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擅自搭設鷹架及整修行為,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建物共有權利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其人格權;至於原告所指因被告搭設該鷹架,造成小偷易利用該鷹架跨入隔壁原告居住之屏東市○○路000號二樓、三樓,原告因此擔心而無法入眠云云,則屬原告個人之思緒、想法所致,尚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鷹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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