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薛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滞金。惟被告迄今既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自111年01月09日起至111年04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205,571元,其中197,248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退休了,目前無能力還款,想找到工作再還,確實有欠這筆錄。但因為銀行有加利息,所以錢欠越來越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