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建生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 彭向玉英 之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10頁)顯示已存被告之帳戶內,惟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匯款當時,因銀行行員發現帳號有問題,即予止付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且依上開客戶存提記錄單,嗣後確有退還被害人,則上開3萬元於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係處於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之狀態,尚未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管領下,應認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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