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順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陸橋下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並擦撞由 黃世明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保險桿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委由蘇順吉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92.2MG/DL(即百分之0.1922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順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判處罰金5萬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2,不勝酒力自摔受傷並撞及他人車輛,致該車之左後保險桿毀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擔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尚屬困窘(見警卷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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