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聖懷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卸貨,告訴人吳健昆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違規停車阻擋而停車。適有另案被告 黃兆廣 (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上揭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時地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