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隆受刑人吳敬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隆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敬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繳納保證金1萬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527號案件),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5月31上午10時15分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亦有該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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