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曉惠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360、407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008、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淑芬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淑芬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黃曉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淑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冶 忠、 張世明 、劉 永昌 、 傅傳興 等人。
㈡劉淑芬、黃曉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冶忠 。
二、黃曉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 苗栗縣 苗栗市○○街○○號4樓居處,因充債務之擔保而取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32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黃曉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之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劉淑芬、黃曉惠先後於104年12月間、105年4、5月間,意圖供渠等施用而陸續取得並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總純質淨重達28.776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7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4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曉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
13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號4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 嗣經警 依法對劉淑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劉淑芬、黃曉惠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居處,扣得劉淑芬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黃曉惠所有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劉淑芬、黃曉惠共有供為上開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粉末
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包,復經劉淑芬、黃曉惠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下列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依被告劉淑芬、黃曉惠(下稱被告2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淑芬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劉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淑芬或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69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553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黃曉惠部分⒈共同被告劉淑芬及證人蘇冶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
黃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曉惠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黃曉惠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其理由僅為該證詞未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信用性,則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曉惠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被告黃曉惠對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被告黃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曉惠或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552卷,第29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或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552卷第29頁反面;本院553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佐以 扣案毒品、本案被告2人所施用毒品之尿液採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應係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2人販賣、持有、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淑芬部分⒈訊據被告劉淑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黃曉惠共同販賣,辯稱不知情云云外(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第19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9頁、第16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堪認被告劉淑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證人蘇冶忠
、張世明於偵審中及證人 劉永昌 、傅傳興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徵(見偵卷一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9頁;偵卷三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9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下稱偵4077卷,第48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99頁、第
110頁至第11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3頁至第
20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
273頁至第275頁;偵卷一第187頁至第216頁),另有被告劉淑芬用以聯繫證人劉永昌、傅傳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時間,業據被告劉淑芬於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並有前揭證人劉永昌、傅傳興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併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共同被告黃曉惠於偵審中之供述可徵(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現場照片59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偵1007卷,第34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60頁)。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8.7761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1007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另有被告2人共有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蘇冶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4月14日19時4分通完
電話約一、兩個小時後,在黃曉惠的租屋處,伊送草莓給劉淑芬、黃曉惠他們,因為他們沒有太多現金,且又欠伊貨款,只要伊過去他們就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4月14日19時4分是伊和黃曉惠對話,通話後伊到他們建國路租處後已經是晚上10點了,伊到後,黃曉惠與劉淑芬當天都有在,當天黃曉惠就拿了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毒品就是拿來抵之前的草莓貨款,在酒莊時劉淑芬是賣草莓的老闆,黃曉惠是劉淑芬的員工,批草莓是劉淑芬跟伊聯絡,黃曉惠跟伊點交貨,欠款是要找劉淑芬,到後面就變成黃曉惠拿毒品給伊抵先前欠的貨款,4月14日是黃曉惠在他們租屋處親手把毒品交給伊,會有草莓貨款差額係因前前後後會有差額,黃曉惠會跟我說「蘇先生,你明天送多少貨過來」,伊有跟他說不夠的貨款錢用甲基安非他命抵等語(見偵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於審理中證稱:4月14日是黃曉惠拿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來抵償草莓貨款,這次草莓是劉淑芬叫的,黃曉惠有說劉淑芬是他老闆,沒有其他員工,就他們2個人,因為劉淑芬是老闆,負責調貨,貨款都是被告
2人算好之後,由黃曉惠交給伊,而貨款應該是劉淑芬付,抵償草莓貨款是抵償給劉淑芬,伊跟劉淑芬有講好要用草莓來抵甲基安非他命,105年4月間該次草莓由黃曉惠盤點,草莓交給他們跟他們算時,有跟黃曉惠商量,看能不能跟劉淑芬講,且之前有講過,差額不夠的話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貨款,在伊認知中跟劉淑芬、黃曉惠都講好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不足的草莓貨款,他們2人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對伊而言,是劉淑芬或黃曉惠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抵償都沒有差別,黃曉惠手上拿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劉淑芬在旁邊,伊跟劉淑芬、黃曉惠都在客廳,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放在桌上,有說要抵當天的草莓貨款,差到1,000塊,抵這個是之前老闆劉淑芬就已經講好了,伊從105年2月那次由劉淑芬用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抵草莓貨款後,有提到之後如果草莓有欠款,就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伊有跟劉淑芬講一下,後面才答應伊,後面劉淑芬、黃曉惠他們就知道了,黃曉惠會知道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貨款一定是劉淑芬有跟他講,因為劉淑芬是老闆,只要有差額他跟伊講多少,伊直接對劉淑芬,是劉淑芬跟伊商量好,伊也有跟黃曉惠講過,黃曉惠的反應是很正常,好像他本來就知道,因為老闆交代員工,他對伊這樣講沒有表示任何驚訝, 伊拿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吸用後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13頁)。
⑵證人蘇冶忠就曾於104年4月14日前與被告2人達成以甲基
安非他命抵償不足之草莓貨款協議、當日被告2人均在場、由被告黃曉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之抵償不足之草莓貨款約1,000元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共同被告黃曉惠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104年4月14日通話後,蘇冶忠拿草莓給伊,伊拿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使用,毒品交易時現場劉淑芬也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反面),堪為佐證。又證人蘇冶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被告劉淑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2人關於運送草莓前往會面事宜之相關通話內容,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附卷可查(見偵4077卷第61頁、第124頁、第
204頁至第205頁;偵卷一第89頁)。查證人蘇冶忠、共同被告黃曉惠上開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益徵證人蘇冶忠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再共同被告黃曉惠於偵查中陳稱:蘇冶忠之前有要追求伊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劉淑芬在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冶忠時,劉淑芬有注意蘇冶忠有什麼動作,伊拿跟劉淑芬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劉淑芬多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佐以被告劉淑芬於偵審中陳稱:伊和蘇冶忠關係不太好,伊和他是情敵,蘇冶忠曾在伊面前說要追黃曉惠,104年4月14日黃曉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冶忠時,伊知道蘇冶忠沒有給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因伊有在旁邊,蘇冶忠當時過來坐,坐很久,當時伊與黃曉惠、蘇冶忠都在客廳,蘇冶忠會一直找黃曉惠,會一直打擾黃曉惠,蘇冶忠對黃曉惠有仰慕的意思,而蘇冶忠和黃曉惠在客廳,伊會擔心,黃曉惠不會欠蘇冶忠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第5頁)。是被告劉淑芬於104年4月14日共同被告黃曉惠向證人蘇冶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既與彼等共處在客廳內,明知當日證人蘇冶忠係交付草莓而需收取草莓貨款,且共同被告黃曉惠未曾積欠證人蘇冶忠其他款項,而被告劉淑芬見共同被告黃曉惠無償交付證人蘇冶忠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事,未於當場提出任何疑問,可徵被告劉淑芬對於共同被告黃曉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之原因並非毫無所悉。衡以被告劉淑芬就證人蘇冶忠對於共同被告黃曉惠之追求、聯繫、接觸行為感到不悅、擔心,對於共同被告黃曉惠與證人蘇冶忠間互動、行為原因自當甚為關注,此由被告劉淑芬上開關於證人蘇冶忠停留時間、是否有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對價款項等細節之陳述亦可佐證,則被告劉淑芬辯稱其不知情黃曉惠與蘇冶忠當時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云云,要難採信。堪認被告劉淑芬對於共同被告黃曉惠當場乃向證人蘇冶忠交付渠等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抵償被告劉淑芬所應給付之不足草莓貨款乙節,實知之甚詳,其確有與共同被告黃曉惠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況被告劉淑芬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尚自承於104年4月14日乃與黃曉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抵償草莓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劉淑芬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乙節,應堪認定。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劉淑芬於偵審中自承:伊與黃曉惠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一起,與他共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與黃曉惠租店面一起經營賣草莓、糖葫蘆,渠等都有負責訂草莓與結清等語(見偵卷二第2頁反面,偵卷三第52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黃曉惠於審理中供稱:104年
4月14日超越預算的草莓貨款係拿蘇冶忠所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換,而這筆事後沒有另外請款,預算外的草莓由渠等自己吃、剩餘自己吸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經證人蘇冶忠於審理中證稱:劉淑芬是黃曉惠的老闆,是劉淑芬應該付此不足之草莓貨款,伊用草莓貨款係抵償給劉淑芬,之前就已經跟劉淑芬講好用甲基安非他命抵當天差距之草莓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9頁反面)。堪認共同被告黃曉惠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蘇冶忠係為了抵償以被告劉淑芬為主、被告黃曉惠為輔而共同經營之草莓商品銷售事業貨款,又被告劉淑芬與證人蘇冶忠曾約定草莓貨款如有不足,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而與共同被告黃曉惠同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共同被告黃曉惠交付毒品予證人蘇冶忠,縱被告劉淑芬未親自實施販賣毒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劉淑芬亦係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事先同謀,在場而由共同被告黃曉惠實施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是被告劉淑芬與共同被告黃曉惠就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曉惠部分
訊據被告黃曉惠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中否認與共同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辯稱係其單獨販賣云云外,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2頁反面、第
102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1008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7頁反面至第
159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黃曉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共同被
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於偵審中證述內容可徵(見偵卷二第
4頁至同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
139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9張附卷可稽(見偵4077卷第48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3頁至第
275頁;偵卷一第89頁、第187頁至第216頁)。至被告黃曉惠雖辯稱其本次係單獨販賣毒品予蘇冶忠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顯屬迴護被告劉淑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共同被
告劉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佐(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32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三第54頁)。此外,尚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9張在卷可參(見偵4077卷第4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275頁;偵卷一第187頁至第216頁)。
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1210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⒋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有共同被告劉淑芬於偵審中之供述可徵(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偵卷二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現場照片59張附卷可稽(見偵1007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60頁)。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8.7761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1007卷第
133頁至第140頁)。另有被告2人共有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劉淑芬於審理中供稱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多為他人無償給予,大部分毒品沒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28頁),而被告黃曉惠於偵審中稱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無償給予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是被告2人將渠等未花費成本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認被告2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淑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黃曉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淑芬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黃曉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劉淑芬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黃曉惠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於第一審移審接押訊問及10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已自白,即已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起訴後移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合致。
⑵被告劉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編號一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編號三見偵卷一第160頁,偵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159頁;編號四見偵卷一第
162頁,本院卷第162頁至同頁反面;編號五見偵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三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66頁反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黃曉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是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人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渠等知悉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2人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併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被告2人所持有毒品數量,,渠等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淑芬自述苗栗農工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2萬元,有1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在社會局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曉惠自述育民工家肄業,職業為賣麵,月收入約快3萬元,有父親、兒子及弟弟、妹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曉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關於本案之犯罪類型、總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就被告劉淑芬所犯各罪及被告黃曉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被告劉淑芬所有,同時供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劉淑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並經證人劉永昌、傅傳興於偵查中證稱係利用上開電話號碼與被告劉淑芬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無訛(見偵卷一第73反面至第74頁、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沒收之。至證人蘇冶忠於審理中證稱:毒品交易係因把草莓交給被告2人他們算時,草莓貨款不足,才說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張世明於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25日係劉淑芬打電話叫伊過去,沒說要做什麼,伊過去見到面後,才跟劉淑芬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同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或被告劉淑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上開證人見面時,並非基於毒品交易之目的,是此部分自難認上開電話係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所得,就已由被告劉淑芬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抵銷草莓貨款債務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五之修車費用2,000元),均應於被告劉淑芬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曉惠於審理中供稱:
渠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草莓貨款差額債務,並未另外向他人取得款項填補該債務金額,所取得預算外之草莓由渠等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衡以被告劉淑芬於審理中證稱:伊跟黃曉惠一起經營賣草莓、糖葫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抵銷草莓貨款債務1,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應於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連帶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0.3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4包(總純質淨重共
28.77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各於被告黃曉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3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為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渠 等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人上開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共0.15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雖為被告黃曉惠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惠有與被告劉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冶忠、張世明等人。因認被告黃曉惠就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曉惠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黃曉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冶忠、張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5、
168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現場照片59張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曉惠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在同一地點,但伊並不知道劉淑芬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曉惠辯護稱: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舉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曉惠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這兩次均非由被告黃曉惠去做聯絡或交付行為,再被告黃曉惠雖與被告劉淑芬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自行取用或交易,惟此不代表被告劉淑芬將毒品拿去販賣行為即與被告黃曉惠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查證人蘇冶忠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2月間這次是劉淑芬拿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次是把草莓拿給他們跟他們算草莓貨款的差額時,才說用甲基安非他命抵貨款,伊在105年2月這次是只有跟劉淑芬說要抵貨款的事情,2月是第1次跟伊抵,當時黃曉惠也有在家裡,他先出來點貨後進去,劉淑芬才出來跟伊商量好後用抵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1頁至同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劉淑芬、證人蘇冶忠於偵查中關於劉淑芬向蘇冶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之抵付不足草莓貨款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黃曉惠在場乙節相符(見偵卷三第48頁反面、第52頁),並與共同被告劉淑芬於審理中所證稱:伊於105年2月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冶忠換草莓,係當下決定的,當時黃曉惠不在場,用毒品換草莓這件事情沒有先跟黃曉惠討論過,伊自己決定直接拿給蘇冶忠,伊是當天跟蘇冶忠交易完之後才告知黃曉惠,之前沒有先跟黃曉惠討論過等語尚屬合致(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35頁)。從而,被告劉淑芬與證人蘇冶忠係於當場盤點草莓數量並給付貨款時,發現應給付之款項有所不足,乃協議以甲基安非他命抵付貨款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黃曉惠辯稱:關於該次毒品交易,劉淑芬是事後跟伊講伊才知道,伊盤點草莓完後進去屋內與他人聯繫談論草莓貨款不足問題,後來劉淑芬說處理好了,並於事後說用這種方式處理積欠的費用,伊沒看到劉淑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冶忠等語,即與上開證人蘇冶忠、被告劉淑芬之證述內容相合,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固於本案共同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持有毒品之原因、用途多端,渠等始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用途,且被告2人將自行所取得之毒品均放置在同一處所,而可各自取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自難僅憑被告劉淑芬擅自取用供與證人蘇冶忠為毒品交易,即遽認被告2人就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佐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草莓貨款應由被告劉淑芬給付,抵償利益歸屬被告劉淑芬乙情,業據證人蘇冶忠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經被告劉淑芬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至同頁反面),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曉惠共同涉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查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到華王飯店205室內,就只有劉淑芬、黃曉惠,伊是見到面後才跟劉淑芬說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劉淑芬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拿3,000元給他,整個過程黃曉惠在同1個房間距離伊跟劉淑芬2、3公尺,但伊不確定黃曉惠有無看到伊跟劉淑芬之交易過程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25日去華 王旅社 係因劉淑芬打電話叫伊去,劉淑芬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是見到面後,才跟劉淑芬講要買1包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是劉淑芬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把錢拿給劉淑芬,黃曉惠當時在場,伊不確定那時候黃曉惠在做什麼,於伊跟劉淑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黃曉惠沒有跟伊、劉淑芬講任何話,黃曉惠沒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注意黃曉惠是否有看到伊跟劉淑芬談論及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伊不曉得黃曉惠有無聽到伊跟劉淑芬講話內容,伊若有約都是跟劉淑芬相約,不會與黃曉惠相約,伊會跟劉淑芬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之前碰面時,劉淑芬曾有跟伊講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伊,他沒有說他有跟誰一起賣,伊不知道黃曉惠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要談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都是找劉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劉淑芬於偵審中證稱:黃曉惠沒看到伊跟張世明交易毒品過程,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明係他到華王旅社才決定的,伊決定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明並沒有問過黃曉惠,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明前沒有跟黃曉惠討論過要賣毒品給張世明的事情,伊不知道黃曉惠於伊跟張世明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做什麼,伊向張世明收取之3,000元係由伊自己處理,錢沒有給黃曉惠,伊當時打算在華王旅社施用毒品而攜帶毒品,伊沒有特別跟黃曉惠說要找張世明來旅社,是張世明來旅社後黃曉惠才知道他要來,伊當時約張世明見面是暗算要跟張世明拿錢,張世明一進來旅社,伊就跟黃曉惠說伊要跟張世明拿錢,張世明走了之後伊才跟黃曉惠講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從黃曉惠的包包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明,因伊有叫黃曉惠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要弄每日的份量,之後在去旅社路上才約張世明見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可徵被告劉淑芬先以電話邀約證人張世明見面,證人張世明於到場後始向被告劉淑芬要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證人張世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劉淑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則被告黃曉惠辯稱:伊不知道劉淑芬與張世明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事後劉淑芬才告知伊等語,即與上開證人張世明、被告劉淑芬之證述內容相合,尚屬可採。至被告2人固於本案共同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持有毒品之原因、用途多端,渠等始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用途,且被告2人均將自行所取得之毒品放置在同一處所,而可各自取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自難僅憑被告劉淑芬擅自取用供與證人張世明為毒品交易,即遽認被告2人就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黃曉惠固於被告劉淑芬與證人張世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惟其未於渠等販賣毒品過程中為任何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行為,復無相關事證可徵被告黃曉惠就上開交易毒品行為有何事先與被告劉淑芬同謀之情節,自難單憑共同被告劉淑芬於偵審中就黃曉惠當時是否知情有毒品交易、是否有將3,000元交予黃曉惠等節為自相矛盾之供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黃曉惠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曉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與被告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冶忠、張世明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黃曉惠不利之認定。從而,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曉惠犯罪,自均應為被告黃曉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對象│時間│交易方式│││號│├───┼──────────┤主文欄││││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被告劉淑芬部分)│├─┼───┼───┼──────────┼──────────┤│1│蘇冶忠│民國│劉淑芬於左列時間、地│劉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2│點,因向蘇冶忠購買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間某│莓而無法完全給付該草│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日8至│莓之貨款,劉淑芬即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9時許│付1小包約1公克之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予蘇冶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供以抵付上開草莓貨款│追徵其價額。││││苗栗縣│之不足部分約新臺幣(│││││苗栗市│下同)1,000元。│││││公館鄉││││││福德村├──────────┤││││7鄰106│1,000元利益│││││號│││├─┼───┼───┼──────────┼──────────┤│2│蘇冶忠│105年4│劉淑芬及黃曉惠於左列│劉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4日│時間、地點,因向蘇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2時許│忠購買草莓而無法完全│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給付該草莓之貨款,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曉惠交付1小包約│與黃曉惠連帶沒收,於│││├───┤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苗栗縣│1包予蘇冶忠,供以抵│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苗栗市│付上開草莓貨款之不足│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建國街│部分約1,000元。│││││13號4││││││樓├──────────┤│││││1,000元利益││││││││├─┼───┼───┼──────────┼──────────┤│3│張世明│105年4│劉淑芬於左列時間、地│劉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點,以3,000元之價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時15│,販賣1小包約3公克│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分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他命予張世明,並當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向張世明收取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位於苗│,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栗縣苗││││││栗市中├──────────┤││││山路3│現金3,000元│││││號「華││││││王旅社││││││」第││││││205號││││││房內│││├─┼───┼───┼──────────┼──────────┤│4│劉永昌│105年│劉淑芬以其持用之門號│劉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5月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日19時│於105年5月10日20時│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許│07分58秒與劉永昌所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位於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栗縣公 │付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館鄉福│基安非他命給劉永昌,│額。││││德村7│劉永昌則當場給付價金│││││ 鄰福德 │5,000元予劉淑芬,其│││││108號│中1,000元為上開甲基│││││之劉永│安非他命之對價。│││││昌住處├──────────┤│││││現金1,000元││├─┼───┼───┼──────────┼──────────┤│5│傅傳興│105年4│劉淑芬以其持用之門號│劉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0時30│接續於於105年4月13│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分許(│日18時55分17秒、20時│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12分57秒、20時17分2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誤載為│秒、20時20分40秒與劉│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104年│永昌所持用之門號092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分業│121756號行動電話聯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經檢察│後,隨即於左列時間、│額。││││官當庭│地點,交付1小包約2│││││更正)│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傳興,供以抵付劉│││││位於苗│淑芬於105年2月間積│││││栗縣苗│欠傅傳興之修車費用│││││栗市中│2,000元。│││││山路之├──────────┤││││「我家│2,000元利益│││││麵店」││││││門口│││└─┴───┴───┴──────────┴──────────┘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32公克,含││││包裝袋2個)│├──┼────────────┼───────┤│三│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純質淨││││重達28.7761公││││克,含包裝袋34││││個)│├──┼────────────┼───────┤│四│電子磅秤│1台│├──┼────────────┼───────┤│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1組│││璃頭3個)││├──┼────────────┼───────┤│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於苗│1組│││栗縣○○市○○街○○號4樓││││內扣得)││├──┼────────────┼───────┤│七│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