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文彥 被上訴人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萬股,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孳息分配金(及紅利)。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40萬股股權向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㈡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潘茂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