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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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童筱婷 被告 李世傑
李麗月 郭政瑋 呂忠信 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童榮順 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李世傑被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童筱婷本人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童筱婷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童隆貴陳雪雲 為訴訟行為。惟原告童筱婷於本院審理中,已於99年12月1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童隆貴、陳雪雲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兩造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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