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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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科印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科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前以運送家電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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