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紫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1月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紫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聖街與明聖街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 林志虔 沿明聖街86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貿然穿越,陳紫青見狀閃煞不及,致林志虔撞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前輪上方及前擋風玻璃右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送醫後,至99年5月24日出院,惟另於99年6月12日因自殺而死亡)。陳紫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虔之父 林枝草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志虔於99年5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後,被害人林志虔於99年6月12日自殺身亡,被害人林志虔之父林枝草乃於告訴期間內之99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林枝草之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林志虔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23頁),是林枝草基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於被害人林志虔死亡後,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紫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紫青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志虔發生上開擦撞之事故,被害人林志虔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撞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而受傷,當時情況很突然,且被害人衝出來的速度很快,此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係遵守並信賴交通規則,自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林志虔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擦撞之事故,
被害人林志虔因而受有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5、19-21頁)。又被害人林志虔因此車禍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足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街與明聖街86巷之交
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丁字型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證。
⒉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明聖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害人林志虔則沿明聖街86巷由北往南行走欲穿越明聖街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林枝草陳述明確,有告訴人林枝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
⒊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上方車身凹陷、
前擋風玻璃右端出現裂痕,此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19-20頁),矧諸被告供稱其行車方向及車損情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上方及前擋風玻璃之右端無訛。
⒋再者,本件警員到場處理時,本件車禍現場已遭移動,此據
被告陳述在卷,致本件車禍實際發生之位置何在?即有疑義。而據被證人即告訴人林枝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志虔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本院卷第72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圓圈」標示之位置(較靠近明聖街與明聖街86巷口之西側),然被告供稱其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志虔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三角形」標示之位罝(較靠近明聖街與明聖街86巷口之東側),二人所述互有出入,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裝設於明聖街86巷之監視錄影器雖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之經過,然據被告所述,從案發現場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之女子臉上所顯現之驚嚇表情,可推知當時即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部分,結果為:「
00:00:01《指光碟之時間,下同》深色褲子男子【即被害人林志虔,下同】跌坐在地上,兩人的手仍緊抓著不放。
00:00:04淺色褲子之男子【即告訴人,下同】彎下腰疑似在跟深色褲子男子講話。
00:00:06淺色褲子男子站起來,兩人還在拉扯中。
00:00:15淺色褲子男子疑似要撥電話,深色褲子男子依舊坐在地上。此時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走了過來。
00:00:17深色褲子之男子由坐變成倒在地上。
00:00:18淺色褲子男子要拉起深色褲子男子。
00:00:19淺色褲子男子將深色褲子男子拖到車子旁邊去。該名女子站在旁邊看。
00:00:20深色褲子男子爬起來,欲掙脫而往前跑。
00:00:20深色褲子男子成功掙脫後往前跑,淺色褲子男子追了過去。
00:00:21身著白色上衣紅色短褲之女子疑似目睹什麼,嘴巴張大。
00:00:22承上,目睹後該女子一度想往回走又回過頭去看。
00:00:23承上,該女子站著看一會兒。
00:00:25該女子往前走過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過程所擷取之畫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1頁;第36-4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過程中所擷取之畫面所示,00:00:20時(即圖十八),告訴人與被害人林志虔係位於畫面右方(以監視錄影鏡頭面向明聖街86巷方向觀之,下同),而在下1秒鐘00:00:21(即圖十九、二十),該名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之女子站在畫面左方,並出現驚嚇之表情,由此可推知本件車禍即發現在00:00:20與00:
00:21之間,又衡諸圖十九至圖二十二(即00:00:21至00:00:22)所示,車禍發生後,該名女子注視之方向,係朝向畫面之右下方,顯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在畫面右下方處,依照上開說明,並對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志虔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明聖街與明聖街86巷口之東側,是認被告上開所供述之碰撞地點較為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志虔發
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明聖街與明聖街86巷口之東側,自屬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內,則被告既未駛離該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又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自承:我當天時速3、40公里,沒有減速,是他們突然衝出來(見他字卷第29-30頁);我來不及閃避、煞車(見偵查卷第16頁);因為事發突然我沒有辦法一次就煞車(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枝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減速,沒有煞車(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語相符,而現場復未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留有煞車痕,此已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再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志虔發生碰撞後,造成右側前輪上方車身凹陷、前擋風玻璃右端出現裂痕,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烈;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並無足以妨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則被告如確有減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穿越交岔路口,即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進而煞停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準此,被告辯稱伊當時對於被害人從巷口衝出乙事沒辦法做出及時的反應,本件車禍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已表明(見他字卷第12頁),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車禍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志虔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概括性之規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已有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即不再另論未注意車前狀況,附此敘明。被害人林志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虔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被害人林志虔為行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竟未能注意及此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害人林志虔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固同為肇事原因,然此部分核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範疇,而無解於被告所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被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著有是例。查被告駕駛上自小客車行經系爭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林志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亦有過失,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由主張信賴他人亦有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之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㈤至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告車速過快,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指摘被告超速行駛,尚非有據。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就被害人林志虔自殺一事與本案有無
關聯乙節,多所爭執,惟查被害人林志虔於99年5月14日(即本件案發日)急診就診後進住加護病房,同年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同年月24日出院,並需居家休養1個月,嗣於6月12日自殺身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故既距離被害人林志虔自殺時點已將近1個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林志虔係因本案而輕生,是尚難認被害人林志虔自殺身亡一事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虔之父林枝草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述,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並未支付分文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理由欄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查,被告後續仍須負責賠償責任,是認原審所為量刑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故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無和解誠意,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