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 盧忠延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奇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在94年1月3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因未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未收到相關執行通知,而無法就此即時提出異議,被告因而於99年6月15日取得執行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48,9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被告固因持有訴外人蔡 楊貴娘 所簽發、盧 陳寶珠 背書之發票日83年10月27日、面額350萬元、票據號碼H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而對 盧陳寶珠 具有票據債權,並在84年間向屏東地院潮洲簡易庭起訴,經該院以84年度潮簡字第4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復以此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惟盧陳寶珠在90年6月16日死亡時,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但伊平日並未與其同住,對其經濟狀況並不清楚,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即系爭票據債務存在,且被告尚未就盧陳寶珠之遺產或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盧陳寶珠係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而背書人之責任等同於保證責任,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是伊依此項規定,亦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並無繼承盧陳寶珠任何遺產,是伊對盧陳寶珠之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況被告係於84年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89年4月27日即已核發債權憑證,其雖再於94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對盧陳寶珠聲請強制執行,然當時盧陳寶珠業已死亡,該次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迄98年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雖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通知均寄存派出所而無法適時為時效抗辯,但知悉後已發函通知被告拒絕給付任何款項,被告應不得再對伊請求清償,是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已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並自其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0
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證責任與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原告就其繼承之系爭票據債務應不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且亦不能類推適用。
又原告與盧陳寶珠應有同居,且伊係於84年間即對盧陳寶珠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並於88年間對盧陳寶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知其母對伊具有債務,且原告又自盧陳寶珠處繼承數筆不動產,由其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之情況應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不符,況該條之規定僅係使原告取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權,並不發生消滅債權之效果,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未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得於清償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另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受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相關執行事宜,其既於該執行程序中未以時效抗辯提起異議之訴,該執行程序又係由拍賣機關代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伊受領系爭分配款應與其自為清償相同,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於債權人請求時拒絕給付,但債權仍不消滅,伊受領被告自為清償之系爭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不得於伊領取系爭分配款,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時效抗辯請求伊返還受領之系爭分配款,況縱認系爭票據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係獨立於本金之債權,且該些利息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5年所發生者仍未罹於時效,伊自仍具有請求權而得受領清償,是原告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陳寶珠為原告之母,於90年6月16日死亡,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㈡被告以執有訴外人 蔡楊貴娘 簽發、佳成土木包工業即盧陳寶
珠背書之支票,起訴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350萬元之票款及自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經屏東地院以84年度潮簡字第4號判決勝訴在案。
㈢被告於88年6月16日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89年4月27日發與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對盧陳寶珠及蔡楊貴娘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4年
1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此後被告又對盧陳寶珠及蔡楊貴娘聲請強制執行,然僅獲償639元而於96年12月24日再次換發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8年7月22日持上開經換發之債權憑證,以原告為盧
陳寶珠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8年司執字第2342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償548,900元,原告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系爭土地非原告因繼承盧陳寶珠之遺產而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背書遭追索而生之債務,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縱不得適用,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云云,惟依前所示,本條所規定者,係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此即未涵括因背書而生之票據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繼承之因背書所生票據債務亦有本條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可供參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之契約,因契約約定而使保證人需擔保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權人獲取報償,其性質係屬單務、無償契約,而背書權利擔保之功能係因票據法為使票據移轉得順利進行,使受讓票據之人具有保障,增加受讓意願,而特別課與票據讓與人者,且票據之背書固亦有因隱存保證而背書之情況,惟其本係執票人基於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所為之票據行為,而背書人讓與票據非均屬有償行為,是票據之背書與保證契約於性質上並不相類似,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繼承編施行法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0日修正前開始,繼承人就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外之其他債務,亦於第1條之3第4項規範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要件,此亦難認法律就被繼承人因背書所生債務未有規範而存有法律漏洞,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亦屬無據。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
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未與盧陳寶珠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姊 盧佳 固亦到庭證述其母負有系爭票據債務僅其與其父知情,其兄弟姊妹就此均不知情,而原告於其等之父於86年間死亡前,與其及其等之父母同住,但是在其父死亡後半年即離家,一年只會回家2、3次,且其母過世時,原告只有參與告別式,其來不及告知原告其等之母親負有債務及其要拋棄繼承等情,又現在原告住在北部,只有過年及掃墓的時候才會回家,其並無原告之聯絡住址及電話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請屏東縣恆春鎮龍水派出所(下稱龍水派出所)查明原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址,其函覆本院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查得其聯絡電話,而證人之傳票寄至系爭戶籍址,亦為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代收,此有龍水派出所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第107頁),則衡情若原告僅在過年及掃墓始會回到系爭戶籍址,且原告之家人若均無其聯絡住址與電話,本院對證人送達之日期與春節及清明節相距甚遠,應不可能恰係原告簽收,而龍水派出所實地察看之員警亦無由回報本院原告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址,並取得其聯絡電話,是原告顯係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而非在北部無法連繫,此足認證人盧佳之證述與實情相左,故而本院自難以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之戶籍係於68年3月30日遷入屏東縣○○鎮○○路○○號之1,嗣於87年2月3日○○○鎮○○路代巡巷6號,復於同年10月19日遷入系爭戶籍址,而盧陳寶珠之戶籍地址則於78年12月30日遷入系爭戶籍址,嗣於90年5月28日遷入同縣滿州鄉橋頭部184巷4號,並在同年6月15日遷回系爭戶籍址,而於同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又屏東地院84年度潮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載盧陳寶珠之住址為上開恆南路住址,當時盧陳寶珠並有到庭抗辯,此亦有該判決書附於屏東地院88年執字6207號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之戶籍地址既自87年10月19日起除90年5月
28日起至6月15日止外均與盧陳寶珠相同,且以盧陳寶珠就系爭票據之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該民事事件之相關通知均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而原告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未與其母同居等情,除上開證人外,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衡情上開民事事件之相關通知文件及判決書應係寄送至該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盧陳寶珠住址,該住址又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並參以原告與盧陳寶珠為母子至親關係,且兩人於盧陳寶珠死亡前約2年多期間同居一處,原告很可能知悉系爭票據債務存在,而其又無舉證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票據債務存在,是其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盧陳寶珠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系爭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
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地院84年度潮簡字第4號民事事件係以盧陳寶
珠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起訴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又被告於88年6月16日持屏東地院以84年度潮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89年4月27日發與債權憑證,被告於盧陳寶珠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被告復對盧陳寶珠及蔡楊貴娘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4年1月31日經換發債權憑證,此後被告又對盧陳寶珠及蔡楊貴娘聲請強制執行,然僅獲償639元而於96年12月24日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迄至98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對盧陳寶珠所行使者為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經屏東地院84年度潮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被告於對盧陳寶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4月27日終結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應為5年,又被告雖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4年、96年間再次聲請對盧陳寶珠強制執行,然盧陳寶珠於90年間即已死亡,被告上開對業已死亡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於89年4月27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98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其因所有通知文件均寄
存在派出所,無法為時效抗辯,然其知悉之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付款,是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云云,惟依前所述,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被告之債權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受領系爭分配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所有相關文件均送至系爭戶籍址,並經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且系爭執行程序於99年6月8日實行分配完畢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又未舉證其業已遷出戶籍地址而有廢止該住所,另為設定住所之意思,則系爭執行程序將通知寄存於系爭戶籍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自屬合法送達,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而與原告是否領取該些通知無涉,又原告通知被告拒絕給付之存證信函係在100年2月16日寄送,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時效抗辯,且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被告為時效抗辯,此足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既未向被告為時效抗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忽略時效抗辯而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情,此益證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係正當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盧陳寶珠之概括繼承人,且其並不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就盧陳寶珠之債務,非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原告迄至被告領取系爭分配款止均未為時效抗辯,且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是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9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