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莊水道 相對人 吳炎墩
吳松村 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關於異議人莊水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605元。關於相對人吳炎墩、吳松村、吳坤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給付予莊水道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202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有誤,致原裁定容有未洽,爰請重新核算、更正等語。
二、本院調閱前述已確定之案卷並審核異議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發現異議人就該確定判決所命之訴訟費用之負擔顯有誤解,故自行計算法院訴訟費除以2為相對人應負擔者(惟就此裁判費數額亦有誤植)並以地政規費亦均計算屬相對人應負擔者請求計算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審核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91元,已有誤植,又其於計算書係僅主張計算為15,795元(見原裁定內載之費用計算書表之說明,原裁定第2、3頁),爰據以加上亦應屬訴訟費用之地政規費,計算命如原裁定之附表負擔訴訟費用等情。
三、本院審酌異議人異議意旨如上,與前段之歷程,應認異議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定義委有誤解,即認地政規費應全由相對人負擔,而於計算書不當自行折半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列計,但又誤植數額,異議人之本意應無寬算或放棄另半其已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理。爰認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裁定內載之費用計算書項目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31,591元(費用計算書之說明即應更正為合計43,211元,說明2.可刪除),再據其餘原裁定均屬適法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更正原裁定附表關於異議人莊水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21,605元(元以下捨去);相對人吳炎墩、吳松村、吳坤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給付予莊水道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7202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