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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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銓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浩銓係趁告訴人 張士光 睡著時竊取張士光所有之SamsungNote廠牌之手機1支,被告嗣後因無法解開該手機之密碼鎖,而將該竊得之手機丟棄在中壢市○○○路○○○巷前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花圃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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