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銀同祖廟法定代理人王為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祝卿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將「鄭祝卿外祖父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繼承人為何,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繼承情形,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訴狀繕本與期日通知,書狀程式顯然欠缺,與首揭規定不符,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以裁定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
補正「鄭祝卿外祖父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鄭祝卿外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繼承情形等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