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1項並加重刑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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