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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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蔣允宗 被告新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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