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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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9號再抗告人 劉芳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雖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於109年6月17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1,00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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