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賴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書第4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4、23、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予備金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17日向伊申請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4.99%計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計息(下稱信用卡帳款)。
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15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按日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下稱易貸金貸款)。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第1項、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0月10日止,就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45萬4,469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9年4月1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7萬0,840元(包含本金15萬3,250元、利息31萬7,590元),及其中15萬3,250元,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9年4月1日止,就易貸金貸款尚欠32萬6,539元(包含本金10萬9,792元、利息21萬6,747元),及其中10萬9,792元,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79-103、121-123、127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