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鍚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張錫強 涉犯:㈠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㈡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㈢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從91年7、8月間起,開始著手為不實虛增銷售交易之行為,並將不實之交易收入與收益均編入該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嗣被告上開不實美化財報之犯罪行為因遭人檢舉經證券交易所派員實地查核後,於92年10月15日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91年度、92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露該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又被告於92年5、6月間因上開虛偽交易情事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以後,至上開重大消息於92年10月31日正式公開以前之92年6月9日至10月15日間,即陸續賣出所持有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以規避總計279萬5,400元之跌價損失。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最後犯罪行為至遲於為92年10月15日終了,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所涉犯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北院隆刑廉緝字第29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二)。再本案係自96年1月3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釋,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最早於96年1月3日函送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應認當日起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8年5月5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三),惟其中自檢察官97年8月27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7年9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內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年7月22日,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
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一)犯罪行為至遲終了之日:92年10月15日
(二)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三)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2年4月3日
(四)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27日
(五)追訴權至遲於以下日期完成:10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