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3380元,危害尚非重大,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93號被告賴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有限公司○○分公司」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WK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離開。㈡嗣又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BOROFONE藍芽耳機」1個【價值1,990元】,得手後離開該店,並旋即在該店前清點竊得藍芽耳機時,為經過之該店有管領權店員 蔡武桔 發現賴志祥舉動可疑,經調閱監視器發覺店內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武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武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