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陳世雄 (因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 古火土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刑4月)之財力不佳,無法申請大額信用貸款,卻商請古火土擔任人頭向銀行借款,約定事成之後古火土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甲○○、陳世雄、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古火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雄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信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鈦公司)出具之古火土民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給付古火土薪資淨額為578,760元,並填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後,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12日)上午駕車載送古火土前往位在臺北市○○路上之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申請信用貸款之對保手續,並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交予該銀行經辦員 林小嵋 (原名 林新緯 )加以行使,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於91年6月26日核撥600,000元至古火土所開立之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甲○○、陳世雄明知 陳慧玲 並非信鈦公司員工,也因財力不佳而不符合申請信用貸款資格,甲○○、陳世雄卻承前開犯意,商請陳慧玲擔任人頭向銀行借款,而與陳慧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由信鈦公司出具之陳慧玲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給付陳慧玲薪資淨額為477,844元,並由甲○○代為填寫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由陳慧玲在申請人欄簽名後,於91年7月8日前某日將該申請書遞交址設臺北市○○路上之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辦信用貸款。陳世雄並經由刊登廣告徵得 蔣名揚 佯扮陳慧玲未婚夫至銀行辦理對保,允諾事後給予2,000元之酬金。蔣名揚明知其與陳慧玲素不相識,陳慧玲亦非信鈦公司之員工,仍與陳世雄、陳慧玲、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世華銀行信用貸款500,000元,於91年7月
8日由甲○○駕車搭載蔣名揚、陳慧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陳慧玲持上開扣繳憑單交予經辦人員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於放貸之正確性,惟因世華銀行前於收到陳慧玲申請貸款之文件後,至陳慧玲在申請書上填載之工作地點查看,發現該址無此公司,又因陳慧玲與蔣名揚在對保時之行為舉止有異,當場報警查獲,始未貸款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事員乙○○於警詢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 楊鴻彰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時、證人林小嵋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慧玲於警詢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時、證人蔣名揚、古火土、 吳輔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108頁、第109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4頁、第38頁、第111頁至第120頁、92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8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9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陳慧玲、古火土之貸款申請書、偽造陳慧玲、古火土90年度之信鈦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1年8月30日蘆警刑字第091002507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21001051號函暨古火土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華銀行古火土貸款申請進度查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各1份(91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20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15頁、第117頁、9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與陳世雄、古火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與陳世雄、陳慧玲、蔣名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與陳世雄等人同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欺取財,危害金融秩序,其於本件犯罪中居於主謀之地位,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被害人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於犯下本件犯行後,又於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另犯多起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不宜宣告緩刑。
未扣案偽造之古火土、陳慧玲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由古火土、陳慧玲持向世華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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