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曾於97年10月間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予甲○○,嗣二人因故分手,甲○○並未清償該20萬元借款,且與乙○○斷絕所有聯絡方法。98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甲○○正欲搭乘友人 吳凱萍 之機車離去,為追討債權,一時心急,乃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以強暴之方法,徒手強拉甲○○之左肩令其下車,妨害甲○○離開現場之權利;復於甲○○持乙○○贈與之行動電話欲報警之際,接續以強暴之方法,搶取該行動電話,妨害甲○○報警之權利;並於搶取行動電話之時,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第4、5指甲斷裂之傷害。嗣甲○○再以吳凱萍之行動電話報警,乙○○即持甲○○之行動電話離開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以手強拉甲○○之左肩令其下車,復於甲○○持行動電話欲報警之際,搶取甲○○之行動電話,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第4、5指甲斷裂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本院供述及證人吳凱萍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強拉甲○○下車及強取其行動電話致其指甲斷裂,意在追討債務不讓其離開及報警,並未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而甲○○亦未喪失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急於解決債務之行為動機,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不重,已原諒被告而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有其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2月2日11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強拉甲○○下車,及互相拉扯搶奪其手機,致甲○○受有左肩疼痛、左手第
3.4.5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搶取甲○○之手機,惟否認有搶奪之意思,辯稱:該手機是伊先給甲○○使用,當時伊與甲○○是男女朋友,就未明說是借或送,但甲○○既不願復合,以前給她的東西就應該返還,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甲○○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分手後被告仍俟機復合,惟甲○○無意,被告無望,即要求甲○○返還借款及將以前送給許女之禮物折算現金返還,甲○○拒絕並斷絕與被告之聯絡,系爭手機確實是被告贈與甲○○使用等語,業經甲○○於本院供明,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要求甲○○返還系爭手機,而誤認該手機仍屬其所有,其於甲○○與之斷絕聯絡,求償未果,忽見甲○○行蹤,急於取回所有之手機,雖客觀上有搶奪之行為,然其既誤認該手機乃屬其所有,主觀上即難認其「明知」無取得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其辯稱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自難以搶奪罪相繩。
(四)又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甲○○左肩、左手3.4.5指之罪,係以臺安醫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惟依診斷書所載,甲○○之左肩及左手3.4.5指,僅疼痛並無明顯外傷,有該診斷書可查,是被告強拉許左肩及與之拉扯手指之行為,雖造成許女該部位疼痛,然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公訴人起訴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