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聲請人甲○○
5樓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乙○○即聲請人甲○○之胞弟,於民國72年4月間,離家出走,音訊杳然,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6年,爰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呂得平 到庭證述:「(問:最後一次見到乙○○?)答:
從沒有看過。」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均查無結果,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有無投保勞保、健保及擁有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且無任何財產資料,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8月20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73178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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