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叁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拾柒包(合計毛重捌點肆伍公克,合計淨重肆點玖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叁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拾柒包(合計毛重捌點肆伍公克,合計淨重肆點玖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⑶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⑷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⑵⑶⑷分別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及東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三四0公克,淨重0‧四0四0公克,驗餘淨重0‧四0二0公克)、第二級毒品十七包(合計毛重八‧四五公克,合計淨重四‧九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結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結晶物十七包,經分別送鑑驗結果,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六三四0公克,淨重0‧四0四0公克,驗餘淨重0‧四0二0公克);扣案結晶物十七包,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八‧四五公克,合計淨重四‧九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五公克)此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集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分別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三四0公克,淨重0‧四0四0公克,驗餘淨重0‧四0二0公克)、第二級毒品十七包(合計毛重八‧四五公克,合計淨重四‧九九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五公克),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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