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業於民國7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5號地號之土地賣予 蔡楊湘薰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於同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蔡楊湘薰指定之乙○○持有,蔡楊湘薰只是因故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詎甲○○因有人準備向其購買同市○區○○段2小段497號、670號及325號等3筆土地,竟於88年9月23日以遺失系爭325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所述屬實,而准予補發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再於92年9月24日將前述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惠英 ,陳惠英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名下,致蔡楊湘薰對前述土地無法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而系爭325號土地已於73年4月18日賣予蔡楊湘薰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證(偵字偵卷第3-25頁);又被告於98年3月13日回覆蔡楊湘薰所委任 賴盛星 律師之回函(偵字偵卷第26頁),亦於其上載明:「本人於93年4月18日曾與蔡楊湘薰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如來函說明中之土地,並將所有文件,交付貴當事人」等語,亦可見被告確實清楚記憶已將系爭
325號土地出售予蔡楊湘薰,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另被告係於88年9月23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497號、670號及325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由被告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載明該3筆地號土地業已遺失,其後被告已於92年9月24日將前述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惠英,陳惠英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名下等情,亦有該所98年10月7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他字偵卷第33-68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綜此,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年已近70歲,目前無業;㈡素行:被告素無前科,生活狀況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買受人蔡楊湘薰遲未辦理過戶事宜,又有人意欲購買該地,始以遺失之名,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㈣所生危害:被告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即再行將該地出售與第三人,造成蔡楊湘薰受有損害,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因與蔡楊湘薰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