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啟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啟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有公司),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工廠擔任木工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解僱日止,計工作十六年十一個月又九天。詎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伊時,竟拒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俊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動基準法),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該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承攬工,承攬家具製作工程時,僅須與被上訴人啟有公司協商單價、數量、交貨期、品質等,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承攬工作之作業時間及是否另找他人幫忙等均不予干涉,且上訴人不需上下班及請假,上訴人與該公司間自屬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該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啟有公司之職稱為「件工」,上訴人接受該公司交付之工作,係雙方就價格、數量、時間等條件磋商合意之結果,而非出於該公司之指揮監督。即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該公司僅於工作期限屆至時,得要求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上訴人得自由安排工作進度,不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並未納入啟有公司之生產體系,且係獨立自主的工作,而未與其他職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無組織之從屬性。又上訴人得藉學徒之輔助完成啟有公司交付之工作,學徒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支付,而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顯見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未存有從屬性,非在該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之。雖啟有公司對於承攬工給付工程款,有施工驗收後付款之規定,但實際上整批工程完成時短時長,因承攬工仍需定時之養家費用,該公司始常以暫付款方式於每月五日、二十五日(按係二十日之誤載)與一般員工一起給付,俟該批完工時再結帳。是上訴人每月借支金額不同,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亦因完工數量、價格不同及借支金額多寡而不同,與一般職工領固定薪資者,顯然有別,有業經上訴人簽名之發製單、驗收單等可稽。至於薪資袋,不過是行政作業之慣例,該公司縱以薪資扣繳所得稅,仍僅係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而已,不能執以否定兩造間金錢之給付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又上訴人為木工,是以編入製造課,考勤表上單位欄記載「製造課」,乃為管理方便而編制工作類別,與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否尚無必然之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啟有公司間應無從屬關係,顯非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基於該法律規定主張該公司解僱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其以被上訴人陳俊義為該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啟有公司從事木工工作近十七年,持續為相同單一之雇主工作,必需在該公司之桃園龜山工廠工作,而無選擇在外工作之自由,須於上午八時上班前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工作材料、所需器具及設備皆由該公司供給,每月定期兩次獲得薪資,並經扣繳薪資所得稅。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該公司依法負擔百分之八十之勞工保險費。伊所作之工作係於上班時間內,依該公司主管之指示分配,伊應遵守該公司之廠規、規定,如有違反,該公司得將伊以解僱方式懲戒云云(見第一審卷六頁、三八頁、三九頁、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六頁背面、一三一頁正面、原審卷四五頁、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面、七九頁正面至八二頁正面、一四九頁背面)。參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啟有公司之職稱為件工,因係木工,編入製造課,考勤表之單位欄記載製造課,乃為管理方便而編制工作類別,又因需定時之養家費用,該公司常以暫付款方式,於每月五日、二十五日(按係二十日之誤載)與一般員工一起給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陳俊義陳稱:由木工科(課)長決定並分配工作由上訴人製造,以批論件計酬,由科長驗收填具驗收單後計付報酬,每月核發二次云云(見第一審卷七九頁背面)。證人 江連福 證稱:件工,公司指定每件金額,第一次產品價額可與廠方(即啟有公司)議價,第二次以後即無議價空間,廠長或組長負責分配工作,分配數量必須趕工交給公司,廠方決定每位件工之數量,件工認為數量過多,可向廠方要求減少數量,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材料由廠方提供,做錯由報酬扣除。製品有瑕疵,廠方不曾要求賠償,但有要求修理;證人 謝欽道 亦證稱:指派工作予上訴人,有指定完工日期,上訴人自己負責安排工作,件工製品有瑕疵需負責修理,廠方提供材料,做錯由報酬扣除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九頁、一二○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等)之人員需遵守乙方(即啟有公司)之廠規、規定,如有違反規定之情節重大者,乙方有權解僱」等情(見原審卷一二六頁、一六三頁、一八七頁)觀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啟有公司固定持續工作近十七年,從事該公司之生產工作,經該公司將上訴人編入其生產組織,上訴人不負擔事業計畫及損益盈虧,其在該公司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受分配而工作,不得為器材之調度,每月因其工作而獲得薪資,並經扣繳薪資所得稅,且應遵守該公司之廠規等,其勞務給付與被上訴人啟有公司間似已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審就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與該公司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係獨立自主工作,未納入該公司之生產體系,非在該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之,殊嫌率斷。次按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查上訴人主張:雖伊得藉學徒之輔助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但僅於七十三年以前發生,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云云(見原審卷四六頁、八○頁背面)。參酌證人江連福證稱:學徒來源是廠方登報或他人介紹,需經廠方同意,上訴人之學徒是廠方登報替他找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九頁背面)似屬不虛。果爾,上訴人使用學徒輔助完成被上訴人啟有公司交付之工作,既經該公司同意,原審猶據之認定上訴人與該公司無從屬性,即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否認 伊曾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製單及驗收單上簽名(見第一審卷三八頁背面、一二七頁,並參見原審卷一三四頁至一三七頁及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亦承稱:發製單及驗收單實係主管記載承製承攬工之姓名,以利管理統計云云(見第一審卷四八頁正面、六五頁正面)。則原審竟謂該發製單及驗收單業經上訴人簽名,自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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