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前應民國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再審原告不服,經該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復審。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級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復審審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五五七五號書函移送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復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機關在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謂第一項及第三項中答覆及駁回再審原告以第七職等任用之理由為再審原告之轉任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查轉任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為:『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據此,上述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轉任職等條件之『行政機關職務』,並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再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因此,再審原告調(轉)任前後服務之相關單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之規定分別為:『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及依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依據以上陳述及適用法規引證,可知再審原告自中油公司(公營事業機構)調任國立成功大學(公立學校)之職務,並非適用「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因此,再審被告機關依據不適用之規定為審定標準顯然有錯誤;鈞院判決適用法規亦顯然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機關在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謂第五項中答覆及駁回再審原告八十三年考績案之理由,所持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是不符合當時實際適用規定與相關法律規定的。有關公立學校職員八十三年考績制度的變革(由學年度制「考績計算時間為從每年的八月起至次年的七月止」變動為曆年制「考績計算時間為從每年元月起至十二月止)」再審原告係由教育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83)人048999號函通知辦理得知,又經查八十三年中尚無『教育人員考績制度的立法或修正公布』。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次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及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調任到職,依當時學校仍為學年度考績制度(每年八月至次年七月止,即只要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職者,均可參加八十三年全年考核),依當時的法規規定,再審原告可以具有申請中油公司八十三年另予考績乙次(服務滿六個月以上),及服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亦具有國立成功大學核給八十三年全年考績乙次(服務滿一年)等權益。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又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再審原告具有八十三年考績權利,是屬法律保障範圍。再審被告機關沒有法律之依據,而僅以函示或『命令』逕自變更原適用之規定,顯然,與當時實際適用規定不符且明顯違背上列「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機關在行政訴訟答辯意旨略謂第二項及第四項中以再審原告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適用「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以下簡稱改任換敍辦法)辦理改任換敍乙節。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國立成功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辦理的職技人員公開甄選考試;其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適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初選(筆試)錄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參加複選(面談),後再經複選錄取,再審原告之任用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則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函報教育部核轉商調時完成。以上程序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已具存在之事實。雖然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敍審查。』同法同條第三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上述條文的修正施行係於再審原告報名參加考試、錄取及報教育部核轉商調之後始發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七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於考試放榜後,雖然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修正(訓練期間由一年修正指定為半年),在『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則下,當年度(七十八年)已錄取者之應考生不能適用此項新規定,僅在『從優』原則下於次屆(七十九年)考試放榜時生效;但是,七十八年考試及格之現施訓及核定延訓者亦有權利主動聲明『依原報名應考試時之規定』選擇訓練期間為一年。顯然,再審被告機關不依應考時之法律為應考錄取者換敍任用之適法依據而採用應考錄取者到職日為適法依據的論點,是再審原告在報名、應考、錄取到職時均無法懸揣預測的行為,其不僅未考慮既存之事實狀態、破壞法律秩序的安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違背相關案例處理原則、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雖有應考試之權但服公職之權利將無法獲得具體保障;因此,其認定之論點也不符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保障。四、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列有『原告謂其任用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商調函發出時完成而應適用當時之規定辦理任用等事宜,尚非有據。』乙節。惟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章「任用程序」第二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與「七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放榜後,雖然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修正,應考生的訓練適法案例」及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編印「人事服務手冊」八十三年六月版職員任用程序作業流程等,均足以作為再審原告任用之適法依據。五、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列有『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據。』;學校考績制度的變動係由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函通知,此項制度變動係在再審原告商調完成到職日之後才見通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全年任職且無一日中斷,在併資辦理年度考績之後,再審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定『該員現職未經審定應不予考績』,及在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答辯中均以原告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服務中油公司年資因非銓敍有案,無法併資參加年終考績;及具銓敍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查再審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1078502號函『八十三年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間相互轉(調)任人員,可選擇併資或依原適用法規辦理年終考績,俾其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修正影響』規定,限制且排除其他機關(構)人員(非屬行政機關與公立學校人員)當年度轉(調)任至公立學校機關者併資參加八十三年度年終考核之規定,其通知時間已逾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後。再查再審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1133190號函『對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試用期滿者,為保障渠等權益,准予提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其試用期滿,俾便參加八十三年年終考績』,以保障試用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等修正影響,仍具有年度考績的權益保障;以上三種情況者均未符合再審被告機關據以審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但是再審被告機關在兼顧法規變動因素下,函釋同意渠等可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及准予提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定其試用期滿,使渠等不受考績制度變革影響。在『法律不溯既往』的法理原則下,綜觀前者『行政機關人員與公立學校相互轉(調)任人員』,若其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調(轉)任,則其並非因法律修改(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及制度變革(考績制度)所影響,渠等依當時之法規不可併資辦理年終考績是法理之所當然;但是再審被告機關在『從優原則』下,函釋渠等可選擇併資辦理年終考績。然而,再審原告自參加考試、經錄取至商調到職時,『並無既存法律或規定可以限制再審原告不能具有八十三年年終考績的權益』。再審被告機關不僅漠視再審原告當時既有之合法權益,且以違背『法律不利於當事人者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則,以『追溯生效』而審定為『不予考績』。又再審被告機關函釋八十三年試用且任職未滿一年者,同意補救以保障渠等參加八十三年年終考績的權益;相對的,對於八十三年全年任職並無一日中斷且受相同法規制度變動所影響的再審原告,卻不予平等對待。此採『非法律制度變動期間及任職未滿全年者,可擴大適用及予與補救,具有考績;但在法律變動中(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調任者)真正受法律制度變動影響及任職全年者不予補救,復以「追溯生效」方式審定不予考績』之審定標準,也違反『公平正義』法理原則。再審原告以上之引證,原判決以『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點』,此顯然已不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基於『法律規定不利於當事人者不溯既往』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規定。再審原告與上述人員在相同時間遭受相同考績制度變革影響,應具有適用相同的補救規定,此請求係維合憲及合法權益之保障。六、再審原告經報名、參加考試至錄取、調任,均係依法合法的程序,其權益依法應受憲法及法律規定的保障。再審原告的調任機關為「國立成功大學」屬『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並非再審被告機關所主張的「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再審被告機關本項認定的適法錯誤,也非屬於「轉任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之定義範圍。而係適用「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復依「轉任辦法」第五條規定:『...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又依再審原告在中油公司服務之歷年考績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考績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續兩年列甲等者,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再審原告之調任取得「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益保障範圍。七、再審原告於報考國立成功大學職技人員甄選考試前,已應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及八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考試及格。再審原告之任用等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學校進用職員,其等級依左列規定核定之:一、高等考試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依轉任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所附『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經國立成功大學核定職務等級可達於教育人員等級18薪額290以上(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薦任職位第七職等以上)。又依再審原告任職中油公司分類九職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亦相當教育人員等級18薪額290以上及行政人員第七職等以上。又依照再審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三八三○六三號函改任換敍案之審定『具教育人員薪資290元薪額亦換敍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再審原告之任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是符合法律規定且與原任職者相較亦屬相當。八、雖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其新修正之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敍審查。』但是,本項新修正之內容『並無取消、廢止或禁止適用於條例修正前依原規定所取得及具備之任用資格』的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三、依法考績升等。』等相關規定並無修正之變動。況且,再審原告自報名參加甄選考試、經錄取至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辦理商調時,公立學校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係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其並非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審之人員。據此,原告依法應考所取得的合法任用資格,依法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的。基於政府機關依法辦理之公開競爭考試與發布之文書函件具有其時效性、公信力及法律效力,在「信賴保護」原則下仍宜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審查之依據。但是,再審被告機關不依應考時之法律為應考錄取者換敍任用之適法依據而採用應考錄取者到職日為適法依據的論點,其不僅違背相關案例處理原則、違反『法律規定不利於當事人者不溯既往』、『信賴保護』與『維護當事者依法已具有之權益保障』等法理原則,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也不符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障規定。九、雖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其新修正之第三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其改任換敍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依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行政機關具有法律授權可以訂定辦法或發布命令,且訂定的辦法或發布的命令必須在原法律規定範圍及不違反憲法與法律規定,始具效力。綜觀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內容及「改任換敍辦法」中並無『有關在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修正前)依原條例規定取得考試及格者之任用適法規定。』姑且不論上述「換敍辦法」公布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再審被告機關在再審原告的審定上解釋認定『無法適用』之解釋日期為八十六年壹月二十四日通知,以上訊息均於再審原告報名、應考、錄取及商調到職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考試及格』、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二條規定『調任』,顯然是屬於法律規定的權益保障範圍。顯然,再審被告機關在再審原告的審定上以命令認定『無法適用』,除已不符上述法律規定外,也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又再審被告機關之上述解釋命令規定同時也已侵害再審原告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保障的權益。基於以上之陳述,再審被告機關在再審原告的審定上以『命令』方式認定『無法適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鈞院判決駁回理由之依據顯有不符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十、再審被告機關不依應考時之法律為應考錄取者換敍任用及年度考績之適法依據準則,而採用應考錄取者到職日為『任用』適法依據的論點,並加以『命令』解釋規定考績制度變動及可否併資辦理『年度考績』的主張。以上諸項命令,使得與再審原告依相同法律規定、相同甄選公告、一樣報名應考、同時錄取者、依相同任用法律依據之人事派令(列「相當荐(委)任」到職,產生下列『各式各樣』的不同待遇:有原任職學校職員者,不論其到任應考錄取職位時間(何月何日)者,一律可以參加改任換敍、一律享有八十三年考績(另考)審定及原服務職位年資可以併計為升等年資、也不受限須具有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均可參加改任等「完全」權利;有原任職行政機關者,不論其到任應考錄取職位時間(何月何日)者,一律可以參加改任換敍、一律享有八十三年併資全年考績或另予考績審定及其原服務職位年資可以併計為升等年資等權益;若原任職公營事業機關者,就須視其到任應考職位之時間而有不同際遇。以再審原告而言:與上列人員依相同法律規定、相同甄選公告應考並有幸同時錄取,又依合法手續『調任』到職,再審原告的選擇『調任』到職(而非由用人機關發布人事派令後於原任職單位辭職)之方式,係經由原任職單位長官審酌核可、辦理業務交接等手續後再到任應考新職位,實屬『合法』、『合情』也『合理』之抉擇,就依到任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然而,受制於法律修正及諸項命令(含改任換敍辦法)及再審被告機關的諸項解釋函示,並『追溯生效』下,再審原告的合法調任被再審被告機關依據錯誤不適用的規定解釋為『不符「轉任辦法」規定』依法定期限日期到職也被解釋為『不符改任換敍辦法規定』及八十三年的考績被審定為『不予考績』。因此,再審原告不僅不能依相當職等轉任、八十三年度的服務又「不具考績」、以前的服務年資僅可提敍三級,但相關職位工作年資將全部不能作為服務「升等」年資;換言之,再審原告必須還待服務至八十四年元月起始可列計薦任第六職等服務升等之年資。在以上的審定下,再審原告之任用俸給審定不僅與相同應考者具有『不相同』的審定標準,也產生『極不公平』的結果。所以,再審原告係屬『已具相關工作經驗多年、依法可免予試用而予以任用、且八十三年全年在職者』、『受法律修正、制度變革期間影響者』被審定為『不予考績、職位服務年資不計及不予俸級晉敍』;相較於『八十三年未全年在職且尚在試用(試用期限至八十四年元月)還未任用者』可以『具有當年度考績、具有職位服務年資及可以俸級晉敍』及『非法律變動、制度變革期間調職』之公立學校職員與行政機關人員『可以擴大適用及予與補救保障其具有八十三年併資考績權益』。再審被告機關依據命令或函示而為的上列諸項審定標準及『追溯生效』方式論點。限制並取消人民的權利,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實,不得以命令定之。』其採用應考錄取者到職日為『任用』適法依據及應考錄取調任者之『考績制度追溯適用造成權益受損』的論點,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不以應考時之法律規定為任用適法標準,也不符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保障原則,又同時應考、錄取者任用、考績(俸給)之審定以函示規定不同的標準也不符憲法第七條的平等保障原則之意旨。十一、再審原告必須鄭重聲明:『「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公立學校職員年度考績制度之變革」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發函通知,以上兩項具『時效性』的規定其發布及通知日期至為重要,但再審被告機關在歷次答辯中均未明示,其顯有『隱瞞時效事實』之虞﹖十二、再審被告機關所述經甄選合格之人員係他機關人員,尚須經商調之程序,經徵得被商調機關同意後...乙節,顯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項可以由與再審原告同時參加甄選考試之其他錄取人員中亦有多位係「他機關人員」,其並不須經商調程序,而係由國立成功大學寄發錄取到職通知,「他機關人員」於原服務單位離職後逕至國立成功大學到任新職得證。故再審被告機關本節所述,顯然與本案事實情況不符。十三、再依再審被告機關答辯狀第四項後段中所指「再審原告所舉函釋及各種得併資之情形係就合於改任換敍人員所為之釋示」乙節,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函釋均未列有『合於改任換敍人員才適用』、也無列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現職者才適用』之適用條件限制字句;但其答辯再審原告不能適用係因『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後到任,非屬改任換敍適用對象』,其採不同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此其一。又若某甲原服務於甲公立學校職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轉調任至行政機關任職,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再轉調任至乙公立學校任職;若依未變動之考績制度,則某甲僅可申請甲公立學校八十二學年度另予核考乙次,且必須任職至八十四年六月份方具有乙公立學校八十三年年度考核之權益;但是,依據變動後的考績制度及再審被告機關上列函釋,某甲僅須服務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即可具有甲公立學校八十二學年度另予考核乙次及乙公立學校八十三年全年考核(併資);由以上可知,某甲並非屬『合於改任換敍人員』,也非屬『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現職者』,更不屬於『制度變革期間轉任調職的受影響者』;但是依據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機關之函釋,某甲具有『併資考績』權益是符合函中規定的,再審被告機關的答辯與事實顯然有『誤差』此其二。故再審被告機關的答辯不僅與其『函釋』不符且與事實具有『誤差』外,其對再審原告的審定也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綜上所陳,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狀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敍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第三項)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其改任換敍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作業需要,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訂有改任換敍辦法等相關輔助法規以資因應。而依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準此,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敍範圍之公務人員」,而得依法辦理改任換敍者,需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始適用之。另按行政機關為進用適當之人選以為所用,於不違反相關任用法規下,得自定甄審程序與標準,甄選合格之人員任用之,惟如合格之人員係他機關人員,尚須經商調之程序,經徵得被商調機關同意後,於被商調人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並自到職日起依核敍之等級支薪。是以,甄審程序為調任(任用)程序之一環,且與考試分發之程序相異,合先敍明。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四及八主張,其任用係於國立成功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經公開甄選之初選、複選錄取,及函請教育部核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調時完成,且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已具在之事實。並舉七十八年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修正之例,認為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應考試錄取時之法律為換敍任用之適法依據,非依據再審原告到職時之法律為換敍任用之依據且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等節。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僅係就職員任用所為之程序規定。另觀再審原告所附資料編號二十二之成功大學職員任用程序及資格簡明表,其任用程序始於調查各單位職位出缺情形,終於辦理到職手續,其間尚需經成立甄審進用委員會、公開甄選、陳報校長核定等重要程序,均在在顯明任用程序非於商調函發出時即完成,且應適用到職時之規定辦理任用事宜,亦更顯見二者之不同,再審原告顯係誤解甄審程序及調任程序之關係。再審原告經參加國立成功大學之甄選及格,該校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由教育部函轉商調函至中油公司商調再審原告,並經中油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三油人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同意商調,國立成功大學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發布再審原告現職派令,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際到任現職,基於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調任(任用)應係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日時生效,以其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自無法適用改任換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敍。再審原告所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適用再審原告錄取時之法律審查任用資格,更屬無據。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言於甄審及格,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請教育部核轉中油公司商調再審原告,即完成任用程序並解為七月三日前即任用生效,則再審原告於成功大學商調函報請教育部核轉發出後,至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期間,於未卸中油公司職務之狀況下,豈不具學校職員與中油公司職員之雙重身分,再審原告所持之論點不合理至明。再審原告既無改任換敍辦法之適用,且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生效,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銓敍審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應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原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三、另再審理由一、六及七主張,再審原告之調任應適用轉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可取得「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等節,查轉任辦法第五條係規範合於轉任辦法人員,所為年資核敍之規定,再審原告既非合於轉任辦法規定人員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論據應不足採。另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九主張,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並牴觸憲法第一七二號之規定等節,按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認為,法律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授權命令應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並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查改任換敍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僅就合於改任換之學校職員於換敍任用上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三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準此,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職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始得辦理改任換敍,此乃當然之解釋與規定,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從而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法。四、有關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二主張,其應有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度之全年考績之權利(即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且不應用函釋或命令限制其受考全年考績乙節,按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敍範圍之公務人員」。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查其資鉻,並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事宜。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敍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再審原告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敍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其八十三年銓敍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僅五個月),依上開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然其應具有中油公司之另予考績之權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其考績即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無以學年度之考績制度辦理八十三學年度考績之理。至再審理由五及十主張,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釋及各種得併資考績情形,違反平等保障原則等節,按行政機關對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符平等原則。再審原告所舉函釋各種得併資之情形係就合於改任換敍人員所為之釋示,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後到任,非屬改任換敍適用對象,尚與前開情節有異,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認再審原告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考績,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再審論據理由各節,前已於原處分及再復審程序中指述綦詳,並經原判決審酌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並予以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業經審酌之論述,指摘再審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訴請廢棄判決之聲明,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緣再審原告前應民國七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任中油公司機械(一般)工程師,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任薦任機械工程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計三年任中油公司七等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再審原告不服,經該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成大人字第一八三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向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復審。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六一三九號、0000000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渠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職,於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後始初任公立學校職員,無法依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復審俸級及渠所任職務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級技士,該職務係低於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依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復審審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五五七五號書函移送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台銓復決字第○○二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復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按因首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公布,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公立學校職員之身分已屬納入銓敘範圍之公務人員。本件原告商調至國立成功大學派令生效日期載明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任現職,均在同年七月三日之後,被告按首揭法條第一項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據以辦理銓敘審查,洵無不合。又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報教育部以同年七月六日台人○三五七六七號函向中油公司表示擬商調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擔任技士職務,有原告所提各該公函附卷可稽,原告謂其任用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商調函發出時完成而應適用當時之規定辦理任用等事宜,尚非有據。又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作業需要,另訂有「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等相關輔助法規以資因應。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經國立成功大學初選、複選錄取,並函請教育部核轉中油公司辦理商調作業,惟該校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成大人字第六二四六號令發布原告任現職派令,且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際到任現職,已如前述,即原告並非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之公立學校職員,無法適用前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又前開「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及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釋略以,依該「轉任辦法」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之職務,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原告原任中油公司九等機械(一般)工程師,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且其係調任國立成功大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與上開「轉任辦法」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轉任。復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係被告為辦理公立學校職員銓敘審查作業需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之附表,其作用在於就合於改任之人員,以其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對照相當之官等職等予以改任。原告既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辦理銓敘審查,自不發生同條第三項所定改任換敘之問題,亦無從適用前開改任換敘辦法之附表。又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明文。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職務列等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技工」之職務係列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該「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固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布,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訂定職務列等表。」足見該職務列等表係基於法律之授權,用以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公務人員職務列等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況查「職務列等表」其他各類人員有關「薦任技士」之職務,亦僅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自明。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原告曾任中油公司之服務年資,因非銓敘有案,自無法採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另原告八十三年銓敘之年資至年終未滿半年(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僅五個月),依前開規定,亦無法辦理當年另予考績。至原告所舉被告八十四年元月六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三三一九○號函,情節有異,無從執為本件原告亦得辦理八十三年考績之論據。又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審定核敍,亦無調低官等之可言。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固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任用係於國立成功大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甄選錄取,函請教育部核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調時完成,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應考試錄取時之法律,辦理再審原告之任用換敍,而非依再審原告到職時之法律為換敍任用之依據,故再審原告之調任應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取得「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任用資格」,並應有成功大學八十三年度全年考績之權利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至「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僅就合於改任換敍之學校職員於換敍任用上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其授權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並無違法、違憲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牴觸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難謂有理由,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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