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周錦福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梁馬利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周錦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周錦福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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