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謝咨沂 再審被告 謝武宏
張峰瑞 張育銚 蔡岳霖 張俊雄 張史芳 張史興 張耀庭 張廉禎 張梅暉 張梅貴 張梅秀 林碧華 張榕峻 張榕殷 張祝華 張光憲 張宇光 張玉朋 張鳳暇 張秀春 (即 張春琴 ) 賴文君 ( 張金麟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萬4,1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