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2號、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閔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陸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黃俊閔上開7次犯行,共竊得約20米左右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300元之代價賣給高雄市○○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嗣黃俊閔於105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蝦苗養殖場(所涉加重竊盜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周黃文俊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黃俊閔,並扣得十字起子、老虎鉗、檳榔剪各1支、不織布袋1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黃文俊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檳榔剪各1支,既可用於將電纜線剪斷,顯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竊得之物已遭變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普通竊盜之6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檳榔剪各1支、不織布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頁),並經認定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元,均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此變賣得款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財物│罪刑及沒收│├──┼──────┼───────┼───────┼─────────┤│1│民國105年12│周黃文俊所有位│徒手竊取周黃文│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月18日3時40│於高雄市林園區│俊所有之電纜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下厝路89巷53之│1批,得手後旋│,如易科罰金,以新││││1號之蝦苗養殖│即逃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2│105年12月19│同上│同上│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日1時3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2月21│同上│同上│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日21時5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2月22│同上│同上│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日4時1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2月23│同上│同上│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日3時27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12月24│同上│同上│黃俊閔犯竊盜罪,累│││日3時2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12月24│同上│持其所有客觀上│黃俊閔犯攜帶凶器竊│││日19時15分許││足對人之生命、│盜罪,累犯,處有期│││││身體、安全構成│徒刑玖月。扣案十字│││││威脅,具有危險│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性之十字起子、│支、檳榔剪壹支及不│││││老虎鉗、檳榔剪│織布袋壹只,均沒收│││││各1支,以老虎│;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鉗將電纜線剪斷│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以此方式竊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周黃文俊所有之│沒收時,追徵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逃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