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曾百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豐俊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3月6日,並以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於94年9月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於106年11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873條及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相對人之繼承人應承受相對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按抵押物之裁定係在抵押人死亡之後,抵押人之繼承人非為裁定執行力所及,仍須債權人列抵押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始可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如抵押人業已死亡,應列抵押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抵押人為相對人,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以楊豐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楊豐俊名下之抵押物,惟楊豐俊已於106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抗告人逕列已死亡之相對人而提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苙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