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2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乃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送達,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1月4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
8年1月8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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