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忞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忞咸(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卷【下稱偵緝1293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訴283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潘姿頴 (原判決誤載為「 潘姿穎 」,應予更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36號卷【下稱偵12036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謝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少連偵241卷】第36至37頁)、證人 高爾辰 (見偵12036卷第2至3頁、第28至29頁、第54頁)、 林煜昱 (見少連偵241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黃鳳美 (見少連偵241卷第25至2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潘姿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12036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625號函暨檢附之高爾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36卷第17至25頁)、高爾辰所提出與被告以FACEBOOK訊息對話翻拍資料(見偵12036卷第31至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5年8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林煜昱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1卷第12至13頁)、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5年8月26日三區農信字第10502876號函暨檢附黃鳳美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41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謝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少連偵241卷第42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5年4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林煜昱所申設暱稱「煜昱」帳戶之「FACEBOOK」(即臉書),並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CASIO牌EX-FR100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使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被告購買前開相機,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5,000元至林忞咸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㈡105年4月26日19時12分前某時,又以前開方式,向被害人謝羚佯以販售IPHONE6S64G行動電話2支,使被害人謝羚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6日19時12分許,以其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煜昱所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嗣因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行動電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8,000元=18,000元),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和解,並於原審中一再聲請傳喚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到庭,但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卻未到庭,被告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傳喚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到庭,被告願在上訴審拿出最大誠意與被害人謝羚及潘姿頴成立和解;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審認非予嚴懲難儆效尤,固非無見,然就公平比例原則而言,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嫌,請依法更正從輕量酌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職權核發傳票傳喚被害人謝羚、潘姿頴到場陳述意見(分別於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7日,共3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第21至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訴283卷第13至14頁),惟被害人謝羚、潘姿頴均未到庭,當屬被害人本於自身權利之考量,應予尊重;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並定執行刑,且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而於沒收物、追徵財產部分,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欲與被害人謝羚、潘姿頴和解並請求輕判,無非係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存)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謝羚│105年4月│105年4月16日21時50分│5,000元│黃鳳美所有││││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謝││之宜蘭縣三│││││羚本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星地區農會│││││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00000000號│││││右列帳戶。││帳戶│├──┼────┼────┼──────────┼────┼─────┤│2│潘姿頴│105年4月│105年4月16日23時31分│5,000元│高爾辰所有││││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之中國信託││││許│勢東路與東明巷路口之││商業銀行帳│││││統一超商,使用中國信││號000-0000│││││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0000000000│││││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6號帳戶│││││額存入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