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囑上更(三)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且同條第3項更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原判決確定前確已存在如下原法院漏未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且足以影響 楊振豐 偽證犯罪認定,並影響聲請人李文成幫助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1.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楊振豐於民國91年9月間收受 陳哲男 所交付之系爭兩張面額300萬元支票,成立收受贓物及隱匿證據罪嫌之事實及證據,此有支票影本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為憑。
2.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證人 劉幸宜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184號案件94年1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此有審判筆錄及偵查筆錄為證。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楊振豐於原審證稱:「陳哲男拿這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是 梁柏薰 的,陳哲男說這2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張300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證言(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及本院矚上更二卷判決書第7頁第13行起所載、台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1915號卷第32頁),顯然楊振豐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該支票來源有所懷疑,已有贓物之認識。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楊振豐於91年9月間收受陳哲男所交付之系爭兩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證人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偵查中所為虛偽證言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楊振豐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但檢察官於命其具結前,未踐行該項告知程序,楊振豐之具結不生效力。楊振豐於當次證述內容不實,亦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依偽證罪論處,是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虛偽陳述,自不成立偽證罪,此部分無正犯行為存在,聲請人自不成立偽證罪。從而上開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自屬同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非常明確,不管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尤其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無罪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予以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楊振豐與劉幸宜並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確定判決理由稱:「證人如與當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得為拒絕證言」等語(見確定判決書第14頁末7行起),但本案劉幸宜自始就未具有「當事人」身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楊振豐與劉幸宜有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之事實及證據,只論楊振豐「陳述不實」受偽證罪處罰部分(認為不適用拒絕證言),但對於「據實陳述」如會暴露作證前已存在之犯罪事實,且將使其自己或家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實及證據完全漏未斟酌,自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予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就梁柏薰於93年3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後,陳哲男唯恐總統選情生變,情商經手兌付本案支票2紙之楊振豐、劉幸宜,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該支票混同在其等債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聲明;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赴臺北地檢應訊前數日,確曾與陳哲男、聲請人相約在楊振豐之私人招待所內見面會談,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上開支票與同案被告陳哲男無涉之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聲請人確認楊振豐、梁柏薰間確曾有資金往來,遂為之分析如楊振豐就該支票為一致供述,則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之事情就可能查不出,聲請人並拍陳哲男肩膀,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之話語;聲請人與陳哲男均明知楊振豐就該案應訊在即,陳哲男冀求藉由聲請人在法律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方向,才偕同聲請人到場,而聲請人到場後,在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及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楊振豐遂於其後為相同虛偽證述等情,認聲請人當日所為,對於楊振豐偽證之犯罪確有助力,而犯幫助偽證犯行,業已於原判決中引據說明。就聲請人所辯不足採部分,亦於理由中論述說明。
㈡、就楊振豐與劉幸宜間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以及聲請人所辯楊振豐若據實陳述,將致劉幸宜於94年1月13日就同一事實作證內容,有因偽證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楊振豐亦有因教唆或幫助劉幸宜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1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乙節,原判決業已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楊振豐、劉幸宜於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中有任何參與或幫助犯罪之事實,是楊振豐之陳述就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自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不包含就該案作證所涉之「偽證罪」),故楊振豐本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原判決另亦於理由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限,而楊振豐與其配偶 江麗玲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尚有居住在台中地址之事實,與一同設籍並居住於該台中地址之其他人,均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故認楊振豐當時雖與劉幸宜另居於台北市大安區地址,然並不具上開關係而非家長家屬。
㈢、由上說明可知,原判決就前揭300萬元支票2紙交付之確實緣由、聲請人在楊振豐94年1月27日作證前如何對楊振豐提供精神上助力以幫助其為偽證犯行,以及楊振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適用餘地,於本案本即不得拒絕證言,其與劉幸宜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家長、家屬關係等節,均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亦均併予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以上述各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其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之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足認有『新規性』之要件,核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另聲請人徒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是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事證至臻明確,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決,其證據法則之適用、證據取捨說明及法律適用上並無違失可指,聲請意旨猶執前開各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顯非可採。本件再審所執之證據與事實,既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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