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青壯年,具有社會歷練,當知竊盜行為為法所禁;又被告具有相當學識,應能以其勞力及學識換取生活所需及金錢,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出於缺錢還債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珍惜司法機關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足憑,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本次竊得金額非屬輕微、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告訴、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見偵卷第9頁背面)之意見及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余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8日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該養護中心員工 蔡淑美杜氏花 之置物櫃後,徒手竊取蔡淑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及杜氏花所有之現金1萬4千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美、杜氏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