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添明
陳進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認其等犯嫌重大,符合羈押要件,惟尚無羈押必要,而以限制出境方式代之。又其等雖表示認罪,然本案尚未審結,其等陳述與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事證未臻一致,均待日後審理釐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被告雖稱其等均已認罪,其等身家財產均在臺灣,前已提出高額擔保,又其等所為犯行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是否符合減免刑責等節,均屬量刑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並無必然關聯,前述事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必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僅泛稱工作需要出國,然未釋明具體情事,況若被告必須或多在境外工作,反顯示被告可在國外謀生,益徵其離國不返之風險,反坐實應予限制之必要。而設若被告僅因個案必須短期出國,則可於具體情事發生時,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供原審法院審酌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況更遑論以現今科技、網路發達狀況,是否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親臨現場,亦非無疑。故被告空言工作因素必須出國,尚屬無據。是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係刑法中之輕罪,並非年以上之重大刑罰,且被告2人等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且認罪,所支付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不正利益係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12條規定,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足見所涉及之罪及應訂之刑罰應非重大,亦應係本案是否要限制出海、出境之重要考量。
(二)原審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未臻一致,故考量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完全一致,從未變更或不同,且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行為,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證人之身份接受原審詰問所為證詞,均與偵查及前審判中所述相符,共同被告 林國憲 對於被告2人所述之證詞也表示沒有意見,顯知被告2人涉及相關犯罪情節亦已釐清,應無任何情節串供或矛盾存在,原審仍以上述理由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亦屬不當。
(三)又被告2人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有3年餘,時間甚久,也因無法親至國外購買機器,雖現今資訊發達,惟實際操作機器乃熟悉度之問題,非視訊等可得替代,況已3年無法與家人至國外散心旅遊、享受家庭親情樂趣,亦屬事實,而被告2人已有高額具保,所有身家財產均在台灣,所涉及的刑責又屬3年以下之輕罪,是由上說明可知、本案中被告2人確實無逃亡之虞,應可確認,即無逃亡之虞,則亦無再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就羈押替代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處分,所為法院審查之基準及密度指示,其與羈押審查之強度相較,自應相對寬鬆,當無疑義。惟如非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處分,其審查基準或密度,自無從或未必與羈押處分相較,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審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要件,惟尚無羈押必要,經被告二人分別以40萬元具保後,於104年8月21日諭知限制出境在案。
(二)原審雖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2人之陳述與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事證未臻一致,均待日後審理釐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被告坦承犯行、是否符合減免刑責等節,均屬量刑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空言工作因素必須出國,要屬無據,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刑法上輕罪,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復為一致,且本案自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審理已3年有餘,被告2人並於107年10月2日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全貌及相關事證,應有相當程度之釐清。
(三)又查本案起訴的行賄金額僅1萬6,000元、詐欺金額亦僅為1萬2,876元,前者賄款金額於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12條規定,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以被告2人均自白並指證共犯的犯後態度,殊不論有免刑之可能,如減刑後屆時所獲刑罰非重,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分別以40萬元高額具保,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10
4年度聲羈卷第379號第68至69、71至72頁),被告2人經營營造及水電專業,且均已超過60歲,其等身家財產、家人等家庭、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是否會因為此預期不致過重的刑罰起逃亡動念,即令有逃亡之虞,亦非不能再以加重具保金額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如上考量因素,原審似未重新詳為審酌,即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長達3年有餘,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本案如果是因為有其他共同被告事證尚待調查、釐清,只因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併起訴,而不顧被告2人事證可能已明確,程序上未能先就被告2人為判決,至少亦不宜選擇對被告2人自由侵害菲劇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被告
2人無論在公司生意或個人休閒旅遊上都遭全然禁止之境地,是否濫用裁量權之行使,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考量對抗告人即被告仍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尚有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及尊重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及以如何其他輕於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所為專業及妥適裁量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之處分。
五、末本院仍願再次強調者,司法實務廣泛所引用為法律依據的限制住居處分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同法第116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惟限制住居相較於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處分,乃更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見),其目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即僅在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書狀等能送達被告,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確定被告是否逃亡之輔助判斷方法,非指被告亦不得從事短時期的出國洽商、旅遊等活動,性質上屬憲法第10條所定之「居住自由」。而國民入、出國境之自由,以本案所涉之出境自由,則另涉及憲法第10條的遷徙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曾謂:「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從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仍有不同,後者對於基本權的干預顯然遠大於前者,前者的概念與意涵,未必能包含後者。就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及基本權的層級化保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是否能以「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的方法,輕易自限制住居處分推導出包括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疑問。尤其以法官保留的角度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干預基本權的嚴重性不亞於人身自由或秘密通訊自由的侵害,依據釋字第392號及631號解釋意旨,立法上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不論是偵查或審判程序,始符憲法意旨。此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似羈押處分有明定期限,甚且未如羈押處分區分罪名輕重,而有延長期限不同次數的規定,固然立法者已發現限制出境處分並無期限限制的實務現況,對於被告人權侵犯之程度不可謂不重,而仿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於103年6月1日修法時增訂同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卻無似羈押般明定限制出境處分如何延長及定期審查的權責劃分機制,正如本案,被告2人自偵查中一經限制出境、出海,長達3年有餘,卻沒有定期審查的機制,此外,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亦無明確的法定事由、要件及期限,凡此都仍待立法者有所規範為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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